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永祥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永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但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為員警盤查時,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員警,並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分別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頁、偵二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均係自首犯罪,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有數件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0年1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1頁)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三卷第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17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1.050公克)3大麻(檢出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1.692公克)4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卓永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47、48、49、5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92、
378、518、708、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12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金華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海邊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050公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69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45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45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223)、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22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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