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而肇事受傷,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41號被告楊志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7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慈濟宮旁飲用米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委託麻豆新樓醫院對楊志欽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1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211%,即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每公升1.0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