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驊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驊軒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緝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被害人所有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被害人等房屋牆面、地板及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等民事調解成立(見易緝卷第61至62、113至114頁),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其曾有數件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111年間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吳驊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軒平日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使用本案房屋2樓東側臥室,平日有在上開臥室內抽菸之習慣。其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並收集於安全器皿不得隨意棄置,以免菸灰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31分前某時,在本案房屋2樓東側臥室抽菸後,即將菸蒂隨意棄置,且未確認是否熄滅即逕行外出,致該菸蒂蓄熱後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形成明火往四周延燒,導致本案房屋1、2樓之牆面、天花板多處遭受煙燻燒失、室內物品遭致燒燬,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 林子焜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由 李美珠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黃靖凱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顏士益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影響鄰人之居住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迅速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驊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係1人獨自居住於本案房屋,並使用本案房屋2樓東側臥室,且平常會在該臥室內抽菸之事實。⑵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係待在本案房屋2樓東側臥室之事實。⑶本案房屋2樓東側臥室電腦桌附近有擺放木製床頭櫃、彈簧床、衣物、電視、延長線、電腦主機,紙張、棉被、打火機等易燃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焜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火災之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火災之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凱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警詢中之指訴⑴證人黃靖凱返家時,因聞到塑膠燃燒味而出門查看,即看到本案房屋冒出黑煙,當時其他房屋均尚無火煙之事實。⑵上開火災之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顏士益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火災之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事實。6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林宗毅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⑴本件起火處附近雖有發現延長線及電源線,但經檢視該延長線及電源線結果,或導線尚有部分披覆完整且無斷裂,或雖無披覆但電源導線未斷裂,與電線走火引起火災之情形不符之事實。⑵煙蒂屬微小火源,需一段時間蓄熱,蓄熱後才會引起明火引燃附近可燃物,如為煙蒂引發之火災,不會立即燃燒之事實。⑶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裝水之煙灰缸等容器,且於臥室床頭起火處地面發現有散落煙蒂,足認被告有隨意棄置菸蒂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G22A03R1,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案房屋;起火處為本案房屋2樓東臥室內電腦桌附近處;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件火災係由本案房屋往四周延燒,而該屋左右均比鄰其他住家,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憑,並因而致被害人林子焜、李美珠、黃靖凱、顏士益住處內之牆面、天花板多處遭受煙燻、室內物品遭致燒燬,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再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按抽菸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抽菸遺留之菸蒂若未確實熄滅則有一定之危險性,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抽菸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熄滅菸蒂並收集於安全器皿中,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上開方式處理,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使用人,且於室內抽菸,本有注意上述之注意義務,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應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按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房屋1樓客廳、廚房還可以居住,所以我還住在該處1樓等語,另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本案房屋屋頂鐵皮及2樓多處雖遭受燒熔變形,然結構尚仍保持,且仍具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能,未達喪失物之主要效用甚為明確,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前開行為自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