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玲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32、3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文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㈡①以刑事簡易程序之開啟可分有檢察官以書面聲請及法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種,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但書就前者程序所規定「法院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文義,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已難認係僅適用於檢察官開啟之簡易程序而不及於法院所改行者,且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換言之,不論開啟簡易程序係由檢察官聲請或由法院改行,二者均有以被告自白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規定,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功能。②亦即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郭玉玲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21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私娼寮,旗下至少有5名應召女子,而被告於偵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直至法院審理時,因知悉應召女子及嫖客均已指證歷歷,才不得不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對被告諭知之刑度已屬過輕,更諭知緩刑,其刑之宣告顯然違法不當,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101年4月11日行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法官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均獲答無意見,法官再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檢察官先稱「請依法量刑。但如被告願意先支付國庫新台幣九萬元,同意附條件緩刑」,被告則稱「同意支付國庫新台幣九萬元,可以在一個月內繳付」,檢察官即當庭向法院具體求刑「請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均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不能再犯妨害風化案件」,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刑度」,法院則諭知「本件如依雙方合意刑度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審訴739號卷頁13);②嗣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101簡1948號卷頁1);③被告隨即於101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新台幣(下同)9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4月24日函知原審法院並檢附收據在卷(見101簡1948號卷頁8-9);④原審遂於101年5月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郭玉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0-12);⑤以上足見檢察官確於原審為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時向法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已依檢察官上揭求刑所附之條件即支付國庫9萬元,原審亦係於檢察官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洵可認定。
㈡準此,原審既於檢察官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首揭說明,係不得提起上訴。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均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具體之求刑,檢察官竟執前詞提起上訴,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對被告就檢察官執行公權力之信賴亦有戕害,是本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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