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金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日因無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鮑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度品之前科紀錄,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鮑金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90巷7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審訴字第510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90巷7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鮑金福 因另案遭通緝,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尾巷21之26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鮑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之自白│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所採│││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代碼:E00506)、台│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E00506)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完整矯正簡表。│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行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鮑金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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