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事實欄一第17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應補充「並與前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
(三)事實欄一第18行「併付保護束」應補充為「併付保護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0年12月12日,惟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現尚在監執行中」。
(四)證據欄二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證據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查獲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5745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蔣益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0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574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