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雄
畢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昌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高雄市○○區○○路40巷74弄16號空屋無大門防閑」應補充為「因高雄市○○區○○路40巷74弄16號空屋無大門防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世雄、畢昌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畢昌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鄧世雄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另被告畢昌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均為不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業據告訴人 凌林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均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79號被告鄧世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8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畢昌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巷83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昌良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鄧世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6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40巷74弄16號空屋無大門防閑,即進入屋內,共同徒手搬運凌林山所有放在該處價值新台幣3000元之聲寶牌電冰箱1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於同日8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冰箱1台(已發還凌林山)。
二、案經凌林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畢昌良、鄧世雄警│1.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搬│││詢及偵查供述│運電冰箱1台,欲變賣供己││││花用││││2.坦承未經屋主同意進入上開││││處所││││(被告2人雖辯稱係經李姓男││││子告知而前往搬運冰箱,惟無││││法提出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尚難採信)│├──┼──────────┼─────────────┤│2│告訴人凌林山警詢陳述│1.證明凌林山所有之電冰箱1││││台於上開時地遭竊││││2.證明上開處所已無人居住使││││用且大門已被拆除│├──┼──────────┼─────────────┤│3│聲寶牌電冰箱1台扣案│1.證明被告2人有竊取電冰箱│├──┼──────────┤之行為││4│現場查獲照片8張│2.證明上開處所無人居住使用│├──┼──────────┼─────────────┤│5│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凌林山已領回遭竊之電冰││││箱1台│└──┴──────────┴─────────────┘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所謂住宅應為人日常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倘該屋無人居住,自無該當此款所謂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本件被告2人侵入之高雄市○○區○○路40巷74弄16號,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憑,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畢昌良、鄧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畢昌良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