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經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0號(下簡稱另案)判決「自訴駁回」,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另案判決正本一份在卷足憑。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另案確定後再行自訴,復無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