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光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古 夏雄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海產店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懷疑其飲酒後駕車,乃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甲○○其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詎甲○○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 古夏雄 」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使警方誤以為其係「古夏雄」,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警員所出示之文件、筆錄上偽造「古夏雄」之簽名及指印(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各該編號署押數目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古夏雄,且因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因警方誤以為甲○○之姓名為「古夏雄」,乃以「古夏雄」之名義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知單,並當場對冒名「古夏雄」之甲○○送達該通知單之通知聯,甲○○遂在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古夏雄」簽名1枚,且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同時偽造「古夏雄」簽名1枚,甲○○並接續在該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同時偽造「古夏雄」之指印1枚(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而駕駛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佯以「古夏雄」之名義,表示「古夏雄」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偽造完成後,旋將該偽造「古夏雄」已收受上開通知聯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古夏雄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2月27日,古夏雄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古夏雄即向檢察事務官陳述非伊酒後駕車被查獲,而係遭他人冒名,並同意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隨後甲○○即於同年月30日於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冒名應訊並簽署相關文件及筆錄,並接受裁判。且檢察官將附表編號九指紋卡片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亦確認與甲○○檔存之指紋相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自首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㈠前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通知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36,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現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等情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又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前揭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㈡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筆錄附卷可憑,且確係他人在上開文件及筆錄上冒用「古夏雄」名義簽署姓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亦經古夏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又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按捺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指紋卡片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亦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甲○○檔存之十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開全部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屬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從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四、五之文件,雖名為通知書,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上開「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另附表編號三之文件,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可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顯見該告知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亦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告知文件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再者,被告在附表編號一、六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表示收領文件之用意,依前揭說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簽章欄」上偽造「古夏雄」之簽名及指印,並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係由「古夏雄」收受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古夏雄」本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至於被告在其餘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捺印,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在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文件、筆錄偽造簽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先後多次偽造「古夏雄」署押,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古夏雄」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古夏雄」應訊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其餘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文件、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故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基於同一偽冒「古夏雄」應訊之目的,且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在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文件上亦有偽造「古夏雄」之簽名及指印,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偽造署押之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因其冒名應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被告於其所犯此2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詢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件飲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且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際即已發覺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被告冒名應訊,致警方當時不知被告之真名,亦不影響警方已發覺被告本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縱被告嗣後坦承酒後駕車並冒名應訊,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竟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亦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洵屬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達高度之潛在危險,又其酒後駕車遭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為逃避相關責任,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之名義供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進行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裁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所生危害不小,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古夏雄」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100年11月│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古夏雄」之│││21日凌晨4│││簽名、指印各│││時52分許│││壹枚。│├──┼─────┼────────┼────┼──────┤│二│100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古夏雄」之│││21日某時│桃警局交字第DB30│聯者簽章│簽名各壹枚、││││60973號舉發違反│欄│指印壹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三│100年11月│三項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古夏雄」之│││21日某時│書│欄│簽名、指印各││││││壹枚。│├──┼─────┼────────┼────┼──────┤│四│100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古夏雄」之│││21日某時│中壢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欄│壹枚。││││書│││├──┼─────┼────────┼────┼──────┤│五│100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古夏雄」之│││22日某時│中壢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欄│壹枚。││││書│││├──┼─────┼────────┼────┼──────┤│六│100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在場人(│「古夏雄」之│││21日上午5│汽車駕駛人酒後駕│簽章)欄│簽名、指印各│││時20分許│車生理協調平衡檢││壹枚。││││測紀錄表│││├──┼─────┼────────┼────┼──────┤│七│100年11月│100年11月21日警│告知三項│「古夏雄」之│││21日上午7│員詢問之調查筆錄│權利欄、│簽名貳枚、指│││時許││騎縫處、│印柒枚(聲請│││││受詢問人│簡易判決處刑│││││欄│書誤載為陸枚││││││)。│├──┼─────┼────────┼────┼──────┤│八│100年11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簽名捺印│「古夏雄」之│││21日某時│所偵辦刑案照片│處│簽名、指印各││││││壹枚。│├──┼─────┼────────┼────┼──────┤│九│100年11月│指紋卡片│空白處│「古夏雄」之│││21日某時│││簽名壹枚。│├──┼─────┼────────┼────┼──────┤│十│100年11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左列文件│「古夏雄」之│││21日某時│中壢分局不解送人│之空白處│簽名壹枚、指││││犯報告書影本││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