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上訴人 顏金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金隆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於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其程序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因一時找不到辯護人,致於原審無法為充分之抗辯,難謂合理。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美沙東療法之抗辯,與上訴人是否應先行移送觀察、勒戒有關,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復未給予上訴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有違等語。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時,已經同時接受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並非九十九年間,上訴人因未接受美沙東療法,無法控制自己因而再犯。上訴人已就毒品成癮部分接受治療,且家中尚有 老邁 父親待照料,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各情或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或未為具體之指摘,俱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且其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因一時找不到辯護人,致於原審無法為充分之抗辯,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接受美沙東療法之情形,復未給予上訴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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