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陳雪麗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被告 翁子倫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段思妤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 劉文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翁子倫於民國85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翁○○、翁○○(真實姓名詳卷),婚後原告善盡做好為人妻、母之本分,初始兩人感情尚且融洽,平時相處仍能互敬互愛。被告翁子倫現任職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 中科院 )龍潭營區,詎料自100年5、6月間起,被告翁子倫開始經常以前往中科院位於屏東之營區出差,或以回高雄探望其母等為由,前往南臺灣,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互相信任,並未懷疑,惟:
⒈原告於100年10月間,無意間發現被告翁子倫所持門號00
00000000門號手機中,有諸多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間互傳之簡訊,內容略為「honey,早點休息,明天要上課還要接小朋友,辛苦了,晚安!」、「每當夜深人靜時,總是特別思念,Honey!晚安!」、「Honey2天來的陪伴,下午互道再見回到家後,內心莫名的失落感,突然好想你喔!晚安!」、「某些人跟我說過很多妳過去的事,我才不在乎那些事,我只在乎現在的我們,沒有妳我活不下去,天空在旋轉,我希望妳可以對我主動,晚安」、「我愛妳,我非常愛妳,妳有一種非常吸引人的特質」、「無毛雞,晚安!偶爾做點瘋狂事,這是我們的小祕密,我的衣服都洗好了,天氣變涼多穿點衣服」、「Honey好累可是我睡不著,我想要妳幫我,當然是不可能,只好自助囉」、「Honey刮鬍刀才清的乾淨,我現在是標準的童子雞,下次再幫妳整理一下」、「Honey下面所有的毛清乾淨,應該不會再長了,我不可能回頭了,不要忘記我」、「Honey,希望美夢成真,夢裡見,晚安!」。後來長女使用電腦之電子郵件,才發現原來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為被告劉文英,被告劉文英係任職於中科院屏東營區。原告始因此警覺被告翁子倫係以出差、探視母親為由,實則前往屏東與被告劉文英會面,而有婚姻外之不當交往。⒉嗣後原告陸續蒐證,進而在被告翁子倫之公事包發現可疑
發票,始確認被告翁子倫確實均係以出差為由而前往屏東,實則在南台灣均為奢侈消費,消費內容略為100年10月17日與20日,在屏東加油1,579元、1,652元;10月21日則與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高雄市遠東百貨威秀影城消費;11月1日被告翁子倫在高雄之百貨公司花34,950元購買GU
CCI名牌包包餽贈被告劉文英;11月25日、26日被告2人亦在墾丁美食城吃飯、加油、購買紅酒;12月18日,被告翁子倫先在桃園購買英國酒之後,驅車南下,在高雄加油花費1,478元,深夜11時23分前往遠東百貨與被告劉文英共同欣賞午夜場電影,而於12月19日與被告劉文英共進王品台塑 牛排 ,花費2,860元;嗣於101年1月24日、25日春節期間在屏東市○○○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口香糖,在101年1月29日先在中油恆春加油站花費1,566元加油後,直驅高雄威秀影城以信用卡花費1,209元購買雙人電影票加熱狗套餐與可樂2杯,2月10日亦曾在恆春加油站加油;在101年2月13日與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墾丁之「海的顏色」精品旅館,並在該旅館共進早餐,之後又在2月13日11時許在恆春加油站加油後,於12時許抵達屏東市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停車,嗣至晚餐時間抵達墾丁索維拉餐廳與被告劉文英共進晚餐,直到20時25分許花費1,540元買單,甚至被告翁子倫在101年2月9日在桃園市○○路康是美購買KY人體潤滑劑、101年2月11日又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園店購買購買驗孕棒等非普通朋友交往所需要之物品,被告並未將上開潤滑劑、驗孕棒與原告共同使用,顯係由被告2人共同使用。
⒊原告甚至找到被告翁子倫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顯示被告
2人於100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宜蘭度過跨年夜,投宿於「大礁溪左岸民宿」,並於下午5時6分許刷卡消費2,98
0元之住宿費用,甚至還帶被告劉文英回到桃園,兩人共同逛宜家IKEA家居,又在大鼎活蝦共進晚餐,而原告清楚記得,跨年時被告翁子倫係以其母親到臺北姊姊家暫住,其要去陪母親3天為藉口,而不在家與家人共度。
⒋被告劉文英甚至在100年8月間農曆七夕情人節時,尚特
別手寫情人卡給被告翁子倫,內容略以:「因為你的跳動,溫暖的熱氣包圍了我寒冷的心~~~因為害羞繞在嘴邊的一句"我愛你"而說不出口,想要更加靠近,更了解你的內心,想要走進一步,要進入你的內心深處~~~」等語;被告劉文英又在101年1月17日被告翁子倫生日當天,寫生日卡片給被告翁子倫,內容略以:「謝謝你這些日子以來對我的點點滴滴,我過得很快樂,有幸福的感覺喔!一年前你告訴我過去的往事,讓我即(按應為既)憐惜又心疼!是日後想用"愛"去為他療傷的人,但不知他是否明白,可否感受到呢?」等語。顯見被告2人並非普通朋友間之交往關係,而已有超越普通朋友之關係,此一殘酷之真相,實令原告深感椎心之痛。
㈡被告2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翁子倫為夫妻,被告翁子倫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執意為婚姻外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本應互負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無二致。被告2人所為婚姻外之不當交往行為,應屬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婚外情行為,並因此婚外情行為,使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對於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因此受到重大破壞,而妨礙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之婚姻關係,而原告與被告翁子倫結縭長達16年,育有2女,家庭幸福圓滿因此受到破壞,原告之精神上自陷於嚴重痛若之狀態,不足為外人道,因認被告2人婚姻外不當交往之婚外情行為,已干擾原告與被告翁子倫之婚姻關係,且情節已屬重大,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兩造均為高學歷之知識階級,被告2人均服務於中科院,薪資亦屬社會中上等級,並兼衡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95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子倫則以:㈠被告翁子倫於77年間在中科院上班,因被告翁子倫之工作特
性需經常出差至屏東 九鵬 營區,而20年前至南部九鵬營區出差時與在該九鵬營區上班之被告劉文英即有認識,因被告2人相識多年,被告翁子倫認為被告劉文英係一位值得信任及盡情交談的好朋友,且不必擔心其會將私人問題轉述給他人,因此便與被告劉文英常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及互相關心,也常互相協助、幫忙生活中之問題,並僅止於此,被告翁子倫並未曾與被告劉文英有任何超出友誼之情感及行為。
㈡原告所提出之簡訊部分因內容模糊,皆無顯示日期及時間,
且事隔多月,故被告翁子倫對發出的詳細內容及發出對象為何人已無印象。數月前被告翁子倫的母親及被告劉文英的大哥都因病住院進行脊椎開刀。被告翁子倫與劉文英互傳的簡訊都是相關的資訊及互相鼓勵、安慰的內容。被告翁子倫與幾位年齡相仿且熟識之女同事有時也會以「honey正妹」戲稱,此些簡訊有時係出於關懷及感謝,有時係因營區生活單調,在酒後與同事互開玩笑所傳訊,故並非為原告所稱有與他人發展出超越友誼之行為。
㈢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因被告翁子倫與被告劉文英為同事
及好友之關係,因被告劉文英之電子信箱常有遺漏信件之情形,且當時被告劉文英需緊急寄發一封重要信件,故被告翁子倫便基於朋友情誼為被告劉文英代轉發信件,由內容可知此封電子信件確實具有急迫性,被告劉文英因一時無法由自己之電子郵件發出,便請被告翁子倫代為寄發。
㈣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
⒈原告稱:「被告係以出差為由而前往屏東,消費內容略為
100年10月17日與20日,在屏東加油1,579元、1,652元…」云云。惟被告翁子倫自77年迄今,差勤地點多為屏東九鵬,而非原告所述之以出差為由而前往屏東,又被告於
100年10月17日前往屏東九鵬出差至10月20日結束,加油地點皆為途中經過之加油站,此有差勤費用明細清單可資證明。
⒉原告稱:「…10月21日則予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高雄市遠
東百貨威秀影城消費…」云云。惟被告翁子倫於100年10月20日結束出差行程返回高雄家中,趁隔日空擋時間(即
100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遠東百貨威秀影城欣賞電影,並非未與被告劉文英一同前往,原告指稱與劉文英同往,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稱:「…11月1日被告在高雄之百貨公司花34,950元
購買GUCCI名牌包包餽贈被告劉文英…」云云。惟被告翁子倫確實購買該名牌包,惟該名牌包係贈送與被告翁子倫母親,以參加被告翁子倫外甥女於100年11月20日舉辦之婚宴,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贈予被告劉文英,原告所述贈與被告劉文英之情,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稱:「…11月25日、26日被告二人亦在墾丁美食城吃
飯、加油、購買紅酒…」云云。惟被告翁子倫於100年11月23日至九鵬出差,並於11月26日返回高雄,此有差勤費明細清單可資證明。原告所稱係與被告劉文英兩人吃飯、加油及購買紅酒並非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稱:「12月18日,被告翁子倫先在桃園購買英國酒之
後,驅車南下,在高雄加油花費1,478元,深夜11時23分前往遠東百貨與被告劉文英共同欣賞午夜場電影…」云云。惟被告翁子倫時常獨自前往電影院欣賞電影,故並無與被告劉文英共同欣賞午夜場電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⒍原告稱:「…12月19日與被告劉文英共進王品台塑牛排,
花費2860元…」云云。惟被告翁子倫並未與被告劉文英共進王品台塑牛排,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⒎原告稱:「…101年1月24日、25日春節期間在屏東市○
○○路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口香糖,在101年1月29日先在中油恆春加油站花費1,566元加油後,直驅高雄威秀影城以信用卡花費1,209元購買雙人電影票加熱狗套餐與可樂2杯…」云云。惟被告翁子倫當天係以信用卡花費1,20
9元購買4人電影票加熱狗套餐與可樂2杯,2人電影票豈需花費1,209元,原告指稱並不合理,應就此部份負舉證責任。
⒏原告稱:「…在101年2月13日與被告劉文英共同前往墾
丁「海的顏色」精品旅館,並在該旅館共進早餐,之後又在2月13日11時許在恆春加油站加油後,於12時許抵達屏東市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停車,嗣至晚餐時間抵達墾丁索維拉餐廳與被告劉文英共進晚餐,直到20時25分許花費1,54
0元買單…」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模糊不清,且無法證明被告翁子倫之上開消費行為係與被告劉文英同行,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⒐原告稱:「…被告翁子倫在101年2月9日在桃園市○○
路康是美購買KY人體潤滑劑、101年2月11日又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林園店購買驗孕棒等非普通朋友交往所需要之物品…」云云。惟被告翁子倫並無如原告所述購買上開物品,且原告既已知悉被告翁子倫於10年前已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結紮手術,何來須購買驗孕棒,況被告翁子倫並無與任何人做出超友誼之行為,原告上述不利被告翁子倫知指稱均屬虛構,當然應負舉證責任。
⒑原告稱:「被告2人於100年12月31日共同前往宜蘭度過
跨年夜,投宿於「大礁溪左岸民宿」,並於下午5時6分許刷卡消費2,980元之住宿費用…」云云。惟被告翁子倫於100年12月30日投宿於其胞姊家,當時被告翁子倫看到胞姊一家人歡喜團聚,而自己卻因原告刻意疏遠其與女兒之關係,內心十分傷心,便於隔日早上於清雲科技大學授課結束後,自行前往宜蘭散心,因時間太晚而獨自投宿於上開民宿,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與被告劉文英一同投宿,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所提出之書信並非被告翁子倫所有,且書信上並未署名給何人,故原告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被告翁子倫與原告於85年結婚,婚後發現原告與女性友人交
往甚密,並曾見原告與其女性友人手指相扣,原告甚至曾詢被告翁子倫可否讓其女性友人觀看兩人之親密行為,兩人自10年前分房而睡,多年未有性行為,兩人婚姻關係形同分居,今原告另提離婚訴訟業經本院家事庭另案審理中,原告為向被告翁子倫請求鉅額之財產,即捏造虛幻之故事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曾告知被告翁子倫其患有憂鬱症,並常有妄想或騷擾他人之病症出現,諸如,原告曾發現家中浴室、客廳、廚房有二手菸味道,即懷疑為樓下鄰居所為,之後並不再與其交談,甚至於半夜在後陽台謾罵,並刻意以後陽台紗門及大門大力開關之方式製造聲響騷擾鄰居,並鼓勵兩人之女兒比照辦理。由此可知,原告常因未經查證之事,而刻意虛捏故事,騷擾他人,被告翁子倫與原告結婚多年,長期受有其精神虐待,被告翁子倫因公事出差時常不在家,原告卻因沒有安全感而捏造不實之事誣賴被告翁子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劉文英則以:㈠有關被告2人間之簡訊及通聯記錄部分:
⒈查被告劉文英平時與老朋友或老同事之間,亦會以帥哥、
美女、親愛的、honey…等相互稱呼,前開親密稱謂僅僅表示親近之意,久而久之習以為常,並無他意。又被告2人間除原告提出之部分簡訊外,尚有許多有關醫療、家庭、問候…等一般關懷簡訊,足證被告2人間為普通友誼交往,然原告卻隻字未提刻意忽略。
⒉另被告劉文英兄長 劉春茂 100年9月8日不慎從高處墜落
造成脊椎壓迫性骨折,劉春茂住院期間因血小板過低開刀可能會有生命危險,所幸透過被告翁子倫幫忙聯繫高雄醫學院護理科主任及骨科護理長提供專業諮詢,被告劉文英始能妥善處理兄長劉春茂就醫相關事宜,但因為風險太大高醫並未執行手術。被告劉文英大哥出院後只能躺在床上,因為被告翁子倫的母親曾於99年脊椎開刀,因此被告翁子倫透過電話及簡訊傳遞相關訊息給被告劉文英,並協助被告劉文英大哥100年10月、11月間陸續至義大醫院看診及手術。為處理兄長劉春茂手術相關事宜,被告2人間有較為密切之聯繫。
⒊又101年2月至3月間,被告劉文英因為姪女(哥哥大女
兒)參加臺灣大學高中生人文及社會科學營,需準備中英文自傳、口試及相關文章,此段期間被告劉文英曾商請被告翁子倫協助教導姪女口試應注意事項及協助修改文章,惟此段期間被告翁子倫之通話對象並非被告劉文英。
⒋綜觀被告2人間之簡訊、電話往來,實為交情良好之朋友
間相互關懷、幫忙,並無原告指稱被告2人間有婚外情之情事。
㈡被告劉文英並未多次與被告翁子倫共同觀賞電影,亦未受贈
GUCCI名牌包,更未共同投宿宜蘭民宿,原告所提諸多內容,僅為其自行臆測推論,均與事實相違。有關原告主張被告
2人共同看電影或共同投宿民宿之日期,被告劉文英實際皆另有其他行程安排,茲分述如下:
⒈100年10月21日:被告劉文英100年10月21日前往高雄醫
學院,複製大哥劉春茂不久前住院的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影像資料以申請保險理賠,下午到大遠百購物,大約下午
4點左右,被告劉文英開車前往屏東高中接大哥女兒下課回家,屏東高中放學的時間為下午5點多,被告劉文英不可能晚上7點仍與被告翁子倫在高雄遠百看電影。原告僅憑當日下午之停車發票,據以主張被告2人共同看電影,並非可採,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100年11月1日:原告所提之最末則簡訊中,有提及「總
共9個人每人500」之簡訊內容,由於被告劉文英收到共
9位同事合送之禮物,乃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向送禮者表達謝意,然被告翁子倫並未贈送GUCCI名牌包給被告劉文英,原告主張被告劉文英收受翁子倫贈送GUCCI名牌包云云,實有誤會,絕非屬實。
⒊100年11月26日:被告劉文英100年11月26日在高雄應用
大學旁聽理財課程,下課後前往三多商圈附近用餐逛街,並未跟翁子倫一同看電影,原告僅憑當日晚間之停車發票,據以主張被告2人共同看電影,並非可採,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100年12月18日:被告劉文英100年12月18日下午接送姪
女回屏東學校後,再到高雄建國電腦商場購買電腦用品,而原告提到被告劉文英晚間22時32分撥打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路○○○號15樓頂」,查高雄市○○○路靠近火車站,不在三多商圈附近,原告擅自臆測被告2人共同看電影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⒌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月1日:被告劉文英於100年
12月31日至101年1月1日與家住板橋市的大姊女兒開車0同到宜蘭遊玩,故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劉文英位處宜蘭境內,然被告劉文英並未與被告翁子倫共同投宿於宜蘭民宿。101年1月1日被告劉文英與大姊女兒返回板橋後,下午由板橋搭高鐵至桃園,因桃園高鐵站至龍潭中科院宿舍搭車十分不便,因此請被告翁子倫協助接送。被告翁子倫傍晚到高鐵接劉文英,因為被告翁子倫要到大賣場採購物品,順道與被告翁子倫到大賣場,事後被告翁子倫請吃晚餐,餐後被告翁子倫再送被告劉文英回龍潭中科院宿舍後即離開,被告2人間並無不正交往之情事。
⒍101年1月29日:101年1月29日係今年大年初七,被告
劉文英與屏東潮州朋友到三多商圈逛街購物,故曾現身於高雄遠東百貨附近,晚上被告劉文英住宿於朋友家,當日並未與被告翁子倫共同看電影。原告擅自臆測被告2人共同看電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⒎綜上,被告劉文英並未多次與被告翁子倫前往高雄遠東百
貨共同看電影,亦未收受被告翁子倫贈送之GUCCI名牌包,更未共同投宿宜蘭民宿,上開各節純屬原告自行臆測,均非事實。又發話基地台涵蓋範圍非小,縱算被告2人於某一時間點位處附近,極有可能並未同處一處,甚或因其他因素恰巧到達鄰近地區,原告僅因發話基地台鄰近而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交往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劉文英並未手寫情人卡、生日卡給被告翁子倫:查被告
劉文英並未手寫情人卡、生日卡給被告翁子倫,又 山芙蓉 是臺灣原生植物,主要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區,許多人皆以山芙蓉作為營業單位名稱。例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山芙蓉咖啡藝廊」、位於曾文水庫風景區內之「山芙蓉大酒店」…等不勝枚舉。原告以山芙蓉寬庭別墅位於被告劉文英住家附近,主張相關卡片上之「山芙蓉」即為被告劉文英之署名,並不合理,非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交往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顯
無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交往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云云。然依被告翁子倫所述,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態早已形同陌路,各自為政,實不知原告指稱其對於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所賴以維繫之基礎遭受重大破壞,究與被告2人之交往,有何因果關係?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須以其侵害為不法,且情節重大為前提。茲被告2人本為同事及好友關係,並無不當之交往,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未敘明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核諸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翁子倫於85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二女。
㈡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翁子倫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劉文英所持用。
㈢訊息83(本院卷第155-156頁)、訊息86(本院卷第157頁
)、訊息91(本院卷第21頁)、訊息10(本院卷第22-23頁)、訊息12(本院卷第15頁)、訊息22(本院卷第16頁)、訊息18(本院卷第289頁)之內容為被告劉文英傳送予被告翁子倫。
㈣原證12、16所示對話為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之對話內容。
㈤原證2電子郵件係使用被告翁子倫信箱所寄發。
㈥被告2人於101年1月1日曾一同至IKEA賣場,再一同至大鼎活蝦用餐(本院卷40頁發票為該日之消費)。
㈦101年4月1日、2日期間,被告2人有一同前往南投縣(但被告2人仍爭執並非2人單獨前往)。
㈧被告翁子倫有於100年11月1日購買GUCCI牌皮包(購入金額34,95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賠償相當之金額,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被告劉文英傳送予被告翁子倫,可知被告劉文英係稱呼被告翁子倫「honey」,甚有提及「每當夜深人靜時,總是特別想念」、「謝謝兩天來的陪伴,下午互道再見回到家後,內心莫名的失落感,突然好想你喔!」、「謝謝你這兩天的假期我過的很快樂」等語,文字中毫不諱言思念之情,已不難窺見被告2人之情誼應已超越一般同事關係。除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簡訊外,其餘原告提出之簡訊,雖被告翁子倫以看不清楚手機的樣子,而否認係出自其所持用之手機(參本院卷第294頁),惟依被告翁子倫爭執之各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對照其不爭執為被告劉文英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其中已不乏就手機廠牌為「MOTOROLA」拍攝清晰之照片,且手機顯示簡訊之形式相同,僅因自該手機傳送簡訊者,在寄件匣無法如收件匣顯示傳送時間、傳送對象等資訊,供比對被告翁子倫所持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之單向通聯紀錄,被告翁子倫即空言否認,實非可採,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除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簡訊外,確亦出自被告翁子倫所持用之手機無誤。觀諸被告翁子倫所傳送中簡訊內容含有:「Hone
y......我只在乎現在的我們,沒有妳我活不下去」、「我愛妳,我非常愛妳,妳有一種非常吸引人的特質」、「無毛雞,晚安!偶爾做點瘋狂事,這是我們的小秘密」、「Honey,晚安!我好累可是我睡不著,我想要妳幫我,當然是不可能,只好自助囉」、「Honey,要用刮鬍刀才清的乾淨,我現在是標準的童子雞,下次再幫妳整理一下」、「Honey,我已經把下面所有的毛清乾淨,應該不會再長了,我不可能回頭了,不要忘記我」、「Honey,早!原本昨晚後半段的劇情是要盧妳把內褲脫下來當作紀念」等(詳見本院卷第17-19、20、10、24、11、12、160頁),文字間已顯示與傳送簡訊對象之關係親密,絕非一般朋友或同事情誼,而被告翁子倫亦稱呼其傳送對象為「honey」,與被告劉文英前揭傳送簡訊予被告翁子倫時稱呼被告翁子倫者相同,再佐以被告翁子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單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翁子倫於100年10月
1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最密集傳送簡訊之對象即為被告劉文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其中100年10月15
0次、同年11月131次、同年12月157次、101年1月14
8次、同年2月108次、同年3月110次、同年4月1日至16日41次(詳參本院卷第109-132頁),而被告劉文英亦舉其中訊息124之簡訊抗辯其未收受被告翁子倫饋贈之「貴重的禮物」(詳後述),益證上揭各簡訊應係被告翁子倫傳送予被告劉文英者無誤,被告2人事後恣意否認,洵無足取。
⒉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部分:
①被告翁子倫對於其曾於100年12月31日刷卡2,980元,
入住位於宜蘭之「大礁溪左岸民宿」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劉文英雖否認與被告翁子倫同至上址住宿,惟參諸卷附被告2人持用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翁子倫於100年12月31日12時42分、同日14時24分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劉文英,各使用之發話基地台為桃園縣○○鄉○○路○○○號7樓、宜蘭縣○○鄉○○路○○○號7樓頂,其後迄至101年1月1日16時16分,始再有撥打電話連繫被告劉文英之紀錄,而被告翁子倫於100年12月31日14時24分起至101年1月1日16時16分止,僅發話2次,其中一次於101年1月1日12時1分,發話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員山鄉○○○村19號(參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劉文英於100年12月31日12時14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基地台發話後,同日14時10分至101年1月1日13時15分期間,皆使用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或員山鄉之基地台發話,又自100年12月31日14時30分使用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7樓頂之基地台連絡被告翁子倫後,直至101年1月1日22時7分始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與被告翁子倫連繫,另於
101年1月1日12時14分曾使用宜蘭縣員山鄉○○○村19號之基地台發話(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依前揭被告劉文英持用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劉文英於100年12月31日14時10分起至101年1月1日13時15分止,應在宜蘭縣礁溪鄉、員山鄉活動,適與被告翁子倫100年12月31日14時24分起至101年12時1分止之活動範圍亦在宜蘭縣礁溪鄉、員山鄉相符,且被告劉文英於審理之初辯稱:伊因101年1月2日上午8時30分有公務需到龍潭出差,前一晚需入住宿舍,故於10
1年1月1日下午搭高鐵至桃園,請被告翁子倫至高鐵站接送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顯刻意隱瞞其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在宜蘭活動之事實,俟經比對通聯紀錄後,始謂: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月
1日與家住板橋市的大姐女兒開車一同至宜蘭遊玩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已甚可疑,倘被告2人係各別至宜蘭遊玩,被告劉文英又因預定之公務須至桃園工作,始於101年1月1日下午搭高鐵自板橋抵達桃園後,請被告翁子倫至高鐵站接送,則101年1月1日下午亦應有2人連繫載送之通聯紀錄,然被告2人於101年1月1日下午之通訊紀錄,僅查有被告翁子倫於101年1月1日16時16分撥打電話連繫被告劉文英之紀錄,而該通電話發話基地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該址即係被告2人自承於101年1月1日下午被告翁子倫至高鐵桃園站接得被告劉文英後,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IKEA營業地址,此見該日IKEA消費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101年1月1日下午並無被告2人連繫至高鐵桃園站載送之通聯紀錄,此顯與常情不符。
況以被告2人於100年12月間密集之通訊紀錄,其等亦不諱言交情甚篤,然被告2人竟於同在宜蘭縣礁溪鄉、員山鄉活動之期間,查無任何通訊紀錄,益徵斯時被告
2人應同在一處,始無通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0年12月31日一同至宜蘭遊玩,並入住「大礁溪左岸民宿」迄至101年1月1日18時43分在址設桃園市○○路○○○○號「大鼎活蝦餐廳」用餐結束,亦非無據。
②被告翁子倫對其確曾於100年11月1日以34,950元之價
格購入GUCCI牌之皮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皮包係贈與被告劉文英,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查被告劉文英於100年11月3日0時21分28秒,傳送內容為:「honey,謝謝你這麼貴重的禮物,讓我受寵若驚又感動,其實你的心意我了解,但只要是真誠真意任何無形有形或是小東西都會讓我很感動的,你這樣會把我的味口養大地,看你以後怎麼辦是好呢」之簡訊(即訊息83,參本院卷第155-156頁)予被告翁子倫,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被告劉文英所傳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翁子倫確於被告劉文英傳送簡訊之前,贈與被告劉文英「貴重的禮物」,就此被告劉文英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簡訊中,有提及「總共9人個人每個人500」之內容,由於收到共9位同事合送之禮物,乃分別以電話或簡訊向送禮者表達謝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1、274頁),是被告劉文英似指其所收到之「貴重的禮物」,係被告翁子倫與其餘同事一起合資贈與,然依被告劉文英所傳送上開簡訊,其語意上已顯非對於依一般社交情誼之「合資」贈與禮物者表達感謝之意。再參諸被告劉文英所指合資贈與禮物之簡訊(即訊息124)內容:「honey,我把所有情資告訴妳不知道妳會不會恨我?大包包3000,小包包2000,香水900,打幾折不清楚,總共九個人每人50
0,顯然多餘的部份是某人吸收了,某些人跟我說很多妳過去的事,我才不在乎那些事,我只在乎現在的我們,沒有妳我活不下去,天空在旋轉,我希望妳可以對我主動,晚安」(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知被告翁子倫雖知悉禮物之價格、合資者分攤之數額,然對於禮物購入之折扣情形並不了解,足見該則簡訊所敘及之禮物,並非被告翁子倫所挑選、購買。然本院認定係被告翁子倫傳送予被告劉文英之簡訊中,訊息165之內容:「honey,謝謝妳願意接受我送的禮物,我是看了又看,想了又想,就怕妳不喜歡,認識妳的這段時間,是我這輩子過的最快樂的日子,一點小禮物只是表達我的心意,晚安!」(參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翁子倫贈送之禮物係其反覆思量始決定送出,與訊息124之禮物顯非同一,而訊息165應係被告翁子倫收受被告劉文英於100年11月3日0時21分28秒所傳送之簡訊後,針對被告劉文英願意收受其所贈送禮物之回覆訊息。是原告以被告翁子倫購入GUCCI牌皮包及被告劉文英傳送上開訊息83之時間、被告翁子倫所傳送之訊息165,主張被告翁子倫購入GUCCI牌皮包贈與被告劉文英,自非無憑。
③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21日消費發票(見本院卷第26
、27頁)為被告翁子倫所消費,此為被告翁子倫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翁子倫雖承認是日係至威秀影城欣賞電影,然否認與被告劉文英共同消費,惟由上開消費發票可知被告翁子倫係於100年10月21日14時45分至同日19時27分間,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號之遠東百貨停車場內,同日16時39分在三多四路21號13-16樓之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爆米花,而經比對被告劉文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之發話基地台後,查知被告劉文英於同日16時12分時,曾使用基地台位於高雄市○○○路○○號B1樓之基地台位置發話(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斯時應同在高雄市○○○路○○號消費,顯非無稽。另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8日、101年1月29日之消費發票、信用卡帳單等,被告翁子倫亦不否認為其所消費,再經比對被告2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發話基地台後,可知在被告翁子倫消費前或後相近之時間內,被告劉文英皆曾使用在被告翁子倫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發話(參本院卷第101、102、105頁),佐以被告劉文英曾於101年1月30日21時52分傳送「honey,謝謝兩天來的陪伴,下午互道再見回到家後,內心莫名的失落感,突然好想你喔!晚安!」之簡訊給被告翁子倫,則至少被告2人在101年1月29日、30日確有相約見面,應係事實,再佐以被告2人每月逾百次以上之通訊紀錄(含簡訊及通話),若謂被告2人未事先約定,卻能在數個不同日期、時間,各自出現在相近之地點,要難謂尋常。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次相約觀看電影乙節,亦非無憑。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翁子倫曾先後購買KY人體潤滑劑、驗孕
棒等物品與被告劉文英共同使用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翁子倫業已否認購買上開物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僅憑發票實難遽認為被告翁子倫有購入上開物品,更遑論逕推論係與被告劉文英共同使用。
⒊就原告所提出之情人節及生日卡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
文英曾書寫情人節及生日卡片予被告翁子倫(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開情人節及生日卡片由形式上觀之,係由署名「百步蛇」、「山芙蓉」之人所書寫,原告雖以被告劉文英住所附近有一「山芙蓉寬庭別墅」,及被告翁子倫之生日為1月17日,而認生日卡片為被告劉文英所書寫,另以情人節卡片中「我」、「的」、「快樂」、「你」、「愛」等筆跡,與生日卡片內筆跡相同,而主張被告劉文英書寫前揭情人節及生日卡片予被告翁子倫,然原告前揭主張,究屬臆測之詞,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僅憑卷內事證,就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原告提出之被告劉文英以被告翁子倫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
電子郵件部分:被告劉文英曾使用被告翁子倫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如本院卷第25頁之電子郵件,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惟使用他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依本件具體使用情形及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⒌末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
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由前揭簡訊內容,被告2人互稱「honey」,彼此互訴思念情衷,被告翁子倫甚向被告劉文英表示「我愛妳」,並多次述及身體私密部位情形,殊難想像係一般同事情誼之人所為,且被告2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每月逾百次之頻繁通聯,又曾於100年12月31日入住宜蘭「大礁溪左岸民宿」迄至101年1月1日,101年4月1日、2日期間再前往南投縣遊玩,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多次相約外出從事娛樂消費,被告 翁子倫復 餽贈價值3萬餘元之皮包予被告劉文英,凡此各情,適可證明被告2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實與交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翁子倫明知己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被告劉文英亦知曉前情,仍於被告翁子倫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揭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造成原告與被告翁子倫婚姻關係之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誠實義務之要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構成侵害,且被告2人前揭所為要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被告翁子倫雖辯稱:原告與伊之婚姻關係早已貌合神離,形同分居,並已三度協議離婚,何來原告所期待之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圓滿之事實云云;被告劉文英亦辯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翁子倫間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遭伊與被告翁子倫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豈非應先證明其先前之婚姻生活處於如何之圓滿狀態, 若渠 等之婚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實不知原告所指稱其對於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所賴以維繫之基礎遭受重大破壞,究與被告翁子倫與伊之交往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未若初時和睦,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非謂倘一方已失與他方繼續共築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時,即可忽視誠實義務,恣意與他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行為,令他方對婚姻生活所為之期待、努力、付出等,相形之下更顯不堪。本件被告2人前揭行為,均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翁子倫婚姻關係存續中,渠等行為必致使原告與被告翁子倫間之婚姻關係更形惡化,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橫遭侵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200,000元為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與被告翁子倫於85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2女,均尚未成年,目前與原告同住。而原告係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係高中教師,被告翁子倫為成功大學博士班畢業,被告2人前均任職於中科院。又原告於99、10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71,297元、1,510,08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770,880元;被告翁子倫於99、10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540,507元、1,522,55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434,000元;被告劉文英99、10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32,856元、844,837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2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6,047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9
4頁),並有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均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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