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上訴人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家慶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命補正之問題。至於上訴書狀有無敍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敍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敍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亦即如上訴書狀已敍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敍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聲明上訴,惟僅於同年二月一日附具上訴理由狀,泛以「林家慶犯後深感悔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施用毒品,對社會危害非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其上訴書狀載明足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原審判決前,未再補充其他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敍述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毋庸再命補正。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斷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於上揭規定無違。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未予論列之違法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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