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上訴人 仁喆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簽訂「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內部設備暨週邊景觀綠美化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因工期延長之損失賠償等事項聲請仲裁,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一○○年度台仲聲字第六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上訴人所簽認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等文件及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議之結論,暨兩造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為相反之主張各情,認為兩造爭議之開工日期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上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締約後,因消防設備變更,導致契約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停工期間長達九十二天(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等語,及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就此停工期間之始末日並不爭執一節,則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記載「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即上訴人)之因素,共停工九十二天」字樣,就計算履約延長工期認定之天數,應屬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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