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前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訴訟事件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訴外人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就其與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4年10月1日簽訂之「105-106年度委託廠商拖吊(E)信義、南港區勞務採購契約」,對於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有新臺幣(下同)202萬5,814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以參加人身分為訴外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原告以參加人身分提起抗告,均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惟原告業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故認本件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