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蘇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芊霈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李芊霈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新
臺幣401,983元給付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同一
請求,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
因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25號於109年2
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
宗查對無訛。再查,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業就上開
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該訴訟現繫屬
本院中,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現處於訴訟攻防對立狀態,難
認有何調解實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於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須經兩造合意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故本件
聲請人單方聲請調解並不符訴訟中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移付調
解之規定。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顯無成
立之望,其聲請於法亦有不合,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