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林佳玉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並未記載年籍或住居所等資
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自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
對象,原告起訴程式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民國
109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等事項,以符起訴程式。該
項裁定業於109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迄今仍未予以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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