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告陳進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3日8
時4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村某工寮內飲
用米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因所騎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於同日11時許,在馬
公市○○里00號後方巷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
酒駕,遂於同日11時3分許,對陳進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前次犯罪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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