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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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報其任職於明海琉璃瓦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起至97年10月間收入總計新臺幣(下同)417,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7,400元。
然相對人前於95年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異議人請求協商時,相對人即任職於明海公司,當時相對人自陳擔任該公司領班,平均每月收入約47,000元。相對人顯然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實非公允,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任職於明海公司,95年11月至96年4月,每月應領薪資17,400元,應扣金額1,700元,實領薪資15,700元,業據明海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收入證明切結書雖記載其每月收入47,000元,然此部分經查並非事實,自不得據以擬定更生方案。參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更生方案所定相對人每月清償之金額為8,000元,則向對人每月僅餘7,700元支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可見相對人已緊縮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薪資收入,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前述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