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上開
商品之總價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65元,分35期清償,貸款期限自
民國93年03月25日起至96年01月25日止,每月償還4459元,
依消費商品性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
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08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26,305元及按上開約定計
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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