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州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州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簿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明州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分別減為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國小前,乘 陳淑汝 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11%),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7,000元。徐明州另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停一下檳榔攤」,貸予陳淑汝1萬元,並同上開約定利息,而預扣利息1,500元,實際交付8,500元。嗣因陳淑汝無法清償,徐明州因而心生不滿,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發送簡訊至陳淑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淑汝恐嚇稱:「會有人到你家」、「給我遇到我一定給你兩巴掌,你真的惹不起,也真的惹火我」、「幹你媽的!你真的不要給我遇到!真的很難看!錢我不要了!你怎麼對我!我會讓你知道耍我的下場」、「你真的惹毛我了」等語,致使陳淑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明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業本票簿各1份。
(四)蒐證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止,多次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次重利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徐明州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陳淑汝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另被告復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債務,即利用轉發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見102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第16頁),係被告徐明州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明州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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