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DELOSREYESANGELOULAGARDE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與網友DerrickNelson(下稱Derrick)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相識,後聲請人與Derrick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Derrick並於訊息中不停向聲請人示好,關心聲請人之日常,聲請人與Derrick遂建立交往之關係,惟於交往期間,Derrick向聲請人聲稱其不停遇到銀行帳戶問題,因此提出其需由聲請人之帳戶收受新加坡經理為購買建築材料而匯入之款項,而聲請人因信任Derrick之情況下,而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予Derrick;其後,Derrick再指示聲請人將該筆款項匯入Derrick指示之帳戶中,直至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才知受騙。可見聲請人係受Derrick之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Derrick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僅憑聲請人與Derrick相識不滿2個月即斷定2人相識不深,然雙方自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已和感情十分融洽之熱戀男女朋友無異,是已建立深厚之信賴關係,故聲請人係基於與Derrick間之高度信任關係,方答應其要求,可見聲請人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且在信任對方之情況下,顯無可能會做出任何預防之措施。
㈡此外本案於偵查階段之通譯並未於翻譯時使用較符合聲請
人所認知之單字,使聲請人誤認為檢察官係問對其行為是否感到難過及內疚,聲請人方才回答「是的」,並非承認其有罪。況本案聲請人並非本國人,對於我國法律並不熟稔,且其僅於菲律賓就讀大學6週,智識程度與高中畢業相同,來台工作後,其並未接收到任何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相關資訊,亦不知悉本國詐欺案件如此猖獗、氾濫,對於詐欺手法及類型,無法明確判斷,更不知悉詐欺之方式。可見聲請人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涉嫌犯罪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
㈢原審漏未詳查上情,逕認本案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Der
rick共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網路結識暱稱「Derric
kNelson」之人,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所用;另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林哲安 匯款至聲請人上開中信帳戶內,後聲請人便依暱稱「DerrickNelson」之人指示先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中信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提領出現金購買比特幣,另於翌日再將其中5萬元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購買比特幣,並將如上購得該等比特幣全依「DerrickNelson」指示均存入指定之錢包內。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審理後,依:⑴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證;⑶聲請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⑹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⑾超商監視器暨聲請人提領款項畫面;⑿聲請人與「DerrickNelso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⒀聲請人轉匯成功之頁面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仟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述證據,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再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而聲請意旨指稱:⑴聲請人與暱稱「DerrickNelson」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相識,同年0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誤信「DerrickNelson」之說詞,方提供銀行帳戶,遂依其指示收取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故認聲請人不具備詐欺及洗錢之犯意。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曾詢問:是否承認詐欺(Doyoufeelguilty)?聲請人回答「Yes」,然聲請人並無認罪之意思,其誤以為檢察官係詢問其是否有將帳戶借給他人因而致第三人受害,而感到遺憾、內疚之意,惟通譯竟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係認罪。⑶聲請人並非母語為中文之人,其就讀大學僅有6週,雖為大學肄業,然其學識經驗顯然與高中畢業之學生相同;且其於菲律賓均從事領現金之工作,並非透過金融帳戶提領薪水,來台工作後,亦未接收到任何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相關資訊。聲請人上開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確已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存在
,僅就主觀犯意部分為否認,是原審就此加以斟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開證據後,於原審判決說明其論斷之過程與依據,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自白犯罪乙節,實為於再審聲請中重複就已調查審酌之同一證據爭執其適格性、憑信性,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原審判決係綜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單憑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得否准予再審無涉。況證據之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係法院自由心證之權責,若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調查未盡、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不當、證據非合法蒐集取得、禁止使用、未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違背嚴格證明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等,概屬指摘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其不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不能認係聲請再審原因所指之新事證,即令牽合附會主張發現新事證,仍不能認有所指之再審事由而准許再審。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則本案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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