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原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於民國112年12月底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由其友人之友人將黑色包包放置在其車上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2年12月底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晚間9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非
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持有之期間非長,亦無事證可認供為犯罪工具而造成實質法益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
有「槍身、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30056408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經鑑定後並不具殺傷力乙
情,此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情事,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手槍外型之槍身、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30056408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轄內列管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管制卡照片9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沒收。2子彈10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10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7至10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告徐祥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原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槍管,且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之模擬槍1支(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中豐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30056408號函及附件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各1份、模擬槍管制卡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102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扣案子彈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情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