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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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秋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首所記載之「 王偉志 」應更正為「卓
秋明」;第1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至第3行補充「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後補充「111年9月19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已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徹底戒絕毒品,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096ng/ml),足認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甚強,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生警惕作用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矯正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被告卓秋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豐德路口前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秋明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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