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梁秣睿 (原名 梁怡婷 )被告 粱芮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聲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秣睿對被告 梁芮瑜 提起誣告等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8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刑事抗告狀誤向高檢署(該署於113年4月27日收文,有該署紀錄科收文章可憑)遞狀提起本件聲請,復經該署於113年5月31日函轉而來,並於同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軍良
法官林莆晉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件:本件抗告狀刑事上聲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