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4、1612、1768、2170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注射用生理食鹽水伍瓶,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壹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伍瓶,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至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6年2月3日某時,在花蓮市三商百貨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6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廣玄8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6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㈡96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施用海洛因1次,稍後為警在海岸路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生理食鹽水5瓶。
二、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同年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
○號台電東部發電廠初英廠,合力徒手竊取乙○○所管理之初英廠側門之白鐵門兩扇,得手後藏置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公墓內,嗣於同年月20日經 潘益興 向警告發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96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52之2號甲○○所管理之保勝宮寺廟,由丁○○進入寺廟內,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委員會旁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745元),並由丙○○騎乘WUN-841號輕型機車在外接應,得手後載往2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前住處,適為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部分:㈠被告丁○○兩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件、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及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共4支、吸管1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5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兩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丙○○2人2次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
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潘益興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9幀附卷可稽,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兩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兩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所為,則犯兩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正值壯年,不思及早戒除毒癮,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並與其弟即被告丙○○不務正業,又共同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可議,惟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殘渣袋1小包,其內殘留海洛因成分,亦屬第一級毒品,且無法以自然方法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共4支、吸管1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5瓶,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均照原宣告主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