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聲請人詹東霖文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100年上易字第911號判決駁回其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而告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則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惟聲請人除僅附具原審之判決之正本外,就其所指本院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則付諸闕如,有其聲請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均予空白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