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翔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子翔於民國100年2月初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4歲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攀談而結識為網友,此後趙子翔即經常透過即時通在網路上與A女聊天。嗣趙子翔與A女相約於同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至趙子翔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B室之租屋處碰面,A女自行依約抵達後,即在該租屋處玩貓,詎趙子翔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A女抱到床上後,先要求與A女親吻擁抱,惟遭A女閃避,復欲脫掉A女之上衣,A女又以身型過胖拒絕,趙子翔遂以手壓制A女雙手在床上,並褪去其與A女之褲子,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生殖器外側,直至射精後停止,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A女就讀學校之學務主任通知A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並經A女之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趙子翔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租屋處之照片8幀、被害人A女照片3幀、即時通對話記錄1份、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被告房間陳設圖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第29至30頁反面、第49至64頁、第2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均屬之。查本件案發時,A女以言詞及手推拒被告親吻行為,復遭被告壓制雙手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生殖器外側,被告雖未有強暴脅迫行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認定。又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而被害人A女於網路聊天時曾提及就讀國中,是被告對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應可得而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加重處罰之特別要件,依上揭條文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文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
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一時迷惘,思慮未週,始罹刑章,且參酌被告行為,猶無施加暴力、亦未對被害人A女身體造成不能回復之傷害,及佐以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A女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方式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A女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1年5月8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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