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第二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同年十二月八日至九日間某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五鄰四十二號住處庄內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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