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慶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於本件竊取告訴人 林昱傑 之行動電話,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見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工作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8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85號被告陳慶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5日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酒樂咖啡店」前,徒手竊取林昱傑所有放置在桌上之HTC廠牌「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旋遭林昱傑友人 許浩文 上前逮捕送往附近派出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昌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案發時有碰觸告│││時之供述│訴人林昱傑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2.被告於案發時想取走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許浩文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祿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