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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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佳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26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檳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即竹圍捷運站前)時,因與王志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吳聿倫陳裕凱 警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余佳雙對其於上開時地食用含酒精成份之檳榔,並經警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虛,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聿倫、陳裕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未酒後駕車,要屬犯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食用含酒精之檳榔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發生擦撞之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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