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清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余政叡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6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林清球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球於民國102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149號前,其本應注意行駛在自己車道,不可駛入來向車道,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地點,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余政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即遭林清球騎乘之上開機車正面對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政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清球之供述│1、伊車子前頭有壓到黃線,││││所以是告訴人余政叡撞上││││伊,撞上伊後還衝撞4部車││││輛及計程車之事實。││││2、伊騎車由北往南,向左往││││對向車道,告訴人向伊衝││││過來,速度很快撞上伊之││││事實。││││3、告訴人撞到伊時,伊就後││││退,因為撞很大力,隔壁││││有車子,車門凹掉,伊就││││倒下,所以就倒在黃線上││││之事實。││││4、伊對初步鑑定報告認為伊││││闖入別人車道的意見是這││││是單黃線之事實。│├──┼──────────┼─────────────┤│2│告訴人余政叡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證明書│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佐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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