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告 陳介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被告 簡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7萬4,935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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