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簡張快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告 簡淑玲
鄭憶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對被繼承人簡 文通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 簡文通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等3人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旁系血親手足關係,故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繼承權之有無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簡文通遺留財產有無繼承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憶蓉、鄭憶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簡文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07年1月15日死亡),戶籍謄本雖記載生父為 簡榮耀 、生母為簡 廖玉女 ,但實際上被繼承人為原告與 簡鎮益 (簡榮耀之兄長)所生,然由簡榮耀抱養,且為戶籍登記時將簡榮耀、 簡廖玉女 登記為被繼承人生父、生母,合先敘明。
㈡因簡廖玉女未能親自哺育被繼承人簡文通,且簡鎮益與簡榮
耀兩兄弟均一直同住,故實際上簡文通從小到大均由原告照顧,簡文通長大後亦居住在原告住家附近,未曾遠離。從而,簡文通既非是簡榮耀與簡廖玉女所親生,亦未經簡榮耀與簡廖玉女從小撫育而成立收養關係,是簡文通與簡榮耀、簡廖玉女間不成立父母子女關係,亦不得互相繼承。故戶籍登記上與簡文通為同父同母之被告簡淑玲、同母異父之被告鄭憶蓉、鄭憶珍,因簡文通與簡榮耀、簡廖玉女無父母子女關係,是被告等3人與簡文通皆非有血緣之兄弟姊妹,被告等
3人自非簡文通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對被繼承人簡文通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簡文通除戶戶籍謄本1紙、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1份、手抄戶籍謄本4紙等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等人則以:㈠被告簡淑玲部分:伊同意簡文通是簡張快與簡鎮益之親生子
,伊小時候就知道簡文通是簡張快跟簡鎮益之小孩,鄰居都會講,家裡則是沒人提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憶蓉、鄭憶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部分:被告鄭憶蓉、鄭憶珍等2人均同意簡文通不是簡榮耀及簡廖玉女的親生子,對於原告所提出的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抱養一事被告等2人不清楚,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簡廖玉女也已經過世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文通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為簡榮耀、生母為簡廖玉女,被告簡淑玲為同父同母之姊姊、被告鄭憶蓉鄭憶珍為同母異父之妹妹,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5日死亡,死亡後有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80萬元可供繼承人領取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簡文通除戶戶籍謄本1紙、手抄戶籍謄本4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年3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302573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18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4月3日桃市戶字第1070003660號函暨所附簡文通之死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簡文通係伊與簡鎮益所生,惟被繼承人
出生後即由簡榮耀與簡廖玉女抱養,並於戶籍登記生父為簡榮耀、生母為簡廖玉女,然簡榮耀與簡廖玉女實係被繼承人之叔叔、嬸嬸,又被繼承人從小與原生家庭同住,並由原告撫育,簡榮耀與簡廖玉女對於被繼承人並無撫育之事實,是渠等並未成立收養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1份、手抄戶籍謄本4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等
3人所承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其報告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簡張快與簡文通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親緣關係之機率為
99.0000000%。CPI值=00000000000.8,PP值=0.000000000(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7頁),可知被繼承人簡文通與其戶籍登記之生母簡廖玉女間事實上應無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鄭憶蓉、鄭憶珍、簡淑玲間無有手足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媳婦 吳淑美 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死後會驗DNA?)因為桃園的殯儀館說在法律上原告與簡文通不是母子,必須要親人才可以幫簡文通處理大體,但是當時聯絡不到簡文通法律上的親人簡淑玲,後來我詢問里長,里長建議我們去做DNA,之後連同殯儀館的人員直接在冰庫採取簡文通的DNA檢體,當時有錄音錄影,因為當時快要過年,所以殯儀館的人員才同意,採了檢體後確認簡文通跟原告有百分之99的母子關係。(問:你何時知道簡文通跟原告是母子關係?)從我嫁到原告家就有聽說。(問:簡文通平常有無回家看原告?)是這一、二年,只要有回來都會看,而且出事的冬至還有回家看原告。簡文通叫原告『伯母』,但是親朋好友都知道簡文通是原告的兒子,他自己也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另證人當庭提出簡氏族譜(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證,族譜內記載原告生于民國23年甲戌歲2月11日巳時,生四男三女,其中第四男為文通乙節,是以簡文通時係由原告與簡鎮益所生,不僅記載入簡氏族譜,且為簡家所有親朋好友俱知,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被繼承人簡文通與簡榮耀、簡廖玉女間無自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乙節為真正。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修正前自幼撫養為子女者視為收養,修正後則無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由簡榮耀與簡廖玉女抱養等事實,係發生於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文通與簡榮耀、簡廖玉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未受簡榮耀、簡廖玉女之扶養,仍於本生家庭成長,由親生父母自幼撫育,是被繼承人與簡榮耀、簡廖玉女間未成立收養關係乙節,查,據原告所提手抄戶籍謄本觀之,簡鎮益、簡張快、簡榮耀、簡廖玉女、簡文通等人均在同一戶籍,堪信被繼承人出生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之情節為真;再者,據被告等3人以及證人吳淑美所述,簡文通為簡鎮益、原告之子為大家所知,雖然簡文通稱呼原告為伯母,然其成年後均會返回原告家探視原告,可知簡文通仍與其本生父母保持聯繫;又簡廖玉女之後與簡榮耀離婚,其再婚時並未將簡文通帶往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可見簡文通與簡廖玉女間關係淡薄,是簡榮耀與簡廖玉女夫妻雖有將被繼承人簡文通登記為二人之子女而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然並無自幼撫養之事實,是亦難認簡榮耀與簡廖玉女夫妻與被繼承人簡文通間有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簡榮耀、簡廖玉女與被繼承人簡文通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被繼承人簡文通無經簡榮耀及簡廖玉女撫育之事實,是被繼承人簡文通與簡榮耀及簡廖玉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簡文通與簡榮耀、簡廖玉女間自然血親
親子關係不存在,且被繼承人簡文通與簡榮耀、簡廖玉女間無收養關係存在,如此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等人與被繼承人間即無旁系血親關係存在,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等人自非被繼承人簡文通之繼承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簡淑玲、鄭憶蓉、鄭憶珍對被繼承人簡文通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