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林純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 林枝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4月20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林枝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林枝死亡後由上訴人與 林純瑛 繼承,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對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權屬不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受侵害為由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房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其主張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時,客觀上即享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提供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準,並非不能核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611,86
2元(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91/10000,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9,507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外,尚應補繳172,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