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戊○○
甲○○己○○乙○○丁○○共同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建議修正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之會員,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五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民行字第一二二五八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五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登記在案(登記簿第北一冊、第九七頁第○○○二一七號)。惟其中㈠、原章程第十一條將董事訂有最高決策權,顯然違反財團法人之本質;㈡、原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新任董、監事之選舉方式,造成董事或利益相同之會員長期佔據董事職務,顯然違反財團法人公益之目的;㈢、原章程第十九條係將先前章程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不當的刪除;㈣、原章程第二十條將董事會之職權包括預算審核及執行,造成董事極權獨斷,違反財團法人公益之目的。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通過重大議案及會務之執行顯然不當,導致祖宗廟凋零衰敗、剝奪會員權益。因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聲請變更如附表之建議修正條文,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本院經參酌二造所提之書面資料、陳述及台北市民政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三一一八三四○○號函等資料,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全國林姓宗廟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建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