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O號),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內海洛因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其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等處,以注射手臂皮膚方式,每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上址查獲,並在其襯衫左胸口袋中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四O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治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適用檢察官為不處分起訴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強制戒治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計量),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