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福林加油站加油後,自該加油站出口右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髖部挫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百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車禍後送醫急救,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⑵行動電話維修費:原告原有之二支行動電話於本件車禍時損毀,一支為
MotorolaLF2000型號,支出維修費用二千八百元,另一支為SAGEM廠牌,因全毀不堪使用,原告乃另行購買價值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之NOKIA3330型號行動電話代替。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達公司)任
職,年薪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除以十三個月(含獎金),每月月薪為四萬三千零十三元,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三十一日止一個月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四萬三千零十三元。
⑷機車修理費: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以四萬九千八百元購買之新車,因本件車禍損毀而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後癲癇及腦損傷後遺症,不定期之癲
癇發作,造成原告在工作及社會人際關係上之障礙,旁人歧視之眼光令原告惶恐不安,且原告每月仍須至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⑹綜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行動電話維修費八
千一百八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三千零十三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八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十三頁)、各類所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一第二九頁)、進益機車行估價單(卷一第三○頁)、統一發票(卷一第三一頁)、運達公司證明(卷三第十九頁)等影本各一件、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一八頁至第十九頁)等影本各四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十二件(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七頁)、聯強電信聯盟際宇通信估價單影本二件(卷一第二八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於超過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部分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
應予扣除,以免原告不當得利,再扣除非必要之證明書費後,原告馬偕紀念醫院支出之自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九千七百四十三元,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支出之自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一千二百七十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超過一萬一千零二十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㈡關於行動電話維修費部分:原告於事故時受損之行動電話型號為SAGEMDC818
型,該型號於市場上屬過時機種,其二手機市價極低,並無修復價值,原告花費二千八百元維修,該支出顯無必要,又原告進而購買NOKIA333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該項支出非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行動電話維修費僅限於SAGEMDC818型號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時推估之市價即二百五十元為當。
㈢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當庭自承薪資損失已受有填補,如強令被
告給付,則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退萬步言,即使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然原告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全年薪資收入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除以十三個月為平均薪資,並不洽當。蓋該金額首應扣除稅賦八千七百六十元,且該憑單為營利事業體主動申報之項目,稅務機關不會就其申報項目之正確性加入查核,恐有獎金或年終分紅灌入薪資之行為,此部分原告應提出實際月薪資表為證。
㈣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機車自然折舊。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雖因本事故受有外傷性癲癇,然原告經治療後復
原狀況良好,痛苦大為減輕,況癲癇病患並不至受到歧視之眼光,反觀被告目前因他案在花蓮監獄服刑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二十萬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11020+250+200000=211270)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YAHOO拍賣網行動電話價格資料影本一件(卷三第六二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九號偵查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取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三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取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卷三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另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傷勢及後遺症(卷三第二二頁至第三五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福林加油站加油後,自該加油站出口右轉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髖部挫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行動電話維修費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三千零十三元、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範圍內認諾,其餘部分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及非必要之證明書費,於超過一萬一千零二十元之部分應予駁回,關於行動電話維修費部分,原告於事故時受損之行動電話型號為SAGEMDC818型,該型號於市場上屬過時機種,原告花費二千八百元維修,該支出顯無必要,原告僅得請求該型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時推估之市價即二百五十元,又原告進而購買NOKIA333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該項支出非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當庭自承薪資損失已受有填補,即無損害可言,縱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應提出實際月薪資表為證,不得逕以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全年薪資收入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除以十三個月為平均薪資,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機車自然折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雖因本事故受有外傷性癲癇,然原告經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痛苦大為減輕,況癲癇病患並不至受到歧視之眼光,反觀被告目前因他案在花蓮監獄服刑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二十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五段福林加油站加油後貿然起步右轉,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髖部挫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機車及行動電話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八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十三頁)等影本各一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等影本四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右轉,撞及直行於上開路口之原告,其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物損毀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復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其受傷及財物損壞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髖部挫傷、外傷後癲癇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一八頁至第十九頁)影本四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十二件(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七頁)為證,被告僅認諾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一萬一千零二十元。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復查,經本院核對卷附之醫療單據,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九、二十、二
二、二三、二四、二五之單據金額有所重覆,應予扣除,合計原告自費支出及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為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日期、各筆金額、醫院名稱均詳如附表),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證明書費一百十元、同年月六日證明書費八十元、同年月十三日證明書費二十元、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證明書費五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證明書費一百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證明書費一百元、同年五月一日證明書費一百元,合計一千零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亦應予以扣除,其餘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屬合格執業醫師所為之診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㈡行動電話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二支行動電話損毀,其中一支為MotorolaLF2000型號,支出維修費用二千八百元,另一支為SAGEM廠牌,因全毀而另行購買價值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之NOKIA3330型號行動電話代替等語,並提出聯強電信聯盟際宇通信估價單影本二件(卷一第二八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行動電話損壞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SAGEMDC818型號行動電話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為二百五十元,無修復必要,此部分賠償金額僅認諾二百五十元。經查,原告交付維修之行動電話為MotorolaLF2000型號,並非SAGEMDC818型號,此觀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甚明,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而MotorolaLF2000型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間原為市場上甚為熱門三頻機型,然行動電話隨科技進步及流行需求汰舊換新率極高,被告不得以事發二年後之行動電話二手市場價格,遽以抗辯該行動電話為過時機種,無修復價值。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所有之MotorolaLF2000行動電話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且維修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行動電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維修費用二千八百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SAGEM廠牌行動電話因車禍全毀,惟未能陳明該行動電話之確實型號及市價,其此部分主張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僅就被告認諾之二百五十元准許之;至原告另行購買一支價值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之NOKIA3330型號行動電話,核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三千零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年薪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每月薪資為四萬三千零十三元(年領十三個月薪),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三十一日止一個月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四萬三千零十三元云云,並提出運達公司證明一件為證(卷三第十九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調取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卷三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顯示原告於其該年度年薪仍為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並未因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亦當庭自承:因傷休息期間公司未予停薪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有何其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本件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何等薪資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損失,即非可採。
㈣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復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破裂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而原告將該車送交進益機車行修理前叉、前避震器、車體蓋、腳踏板、腳踏支架、右側條、排氣管、引擎蓋、後鋼圈、前檔板、後視鏡、右手把等物,支付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事實,亦有進益機車行估價單(卷一第三○頁)、統一發票(卷一第三一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諸該車所受損害,均屬修復上之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實。惟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報查核基準第九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車行車執照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九十年十月二日車禍發生,已使用三年又二十一天,其零件已有折舊,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差額所得利益自應剔除。依上開規定,以三年一月計,第一年折舊額為八千零二十九元(14980x0.536=802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三千七百二十六元((00000-0000)x0.536=372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x0.536=172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三年折舊累計額已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8029+3726+1729=13484),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該車之折舊額應僅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一千四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1496),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上臂擦傷、右髖部挫傷、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已如前述,而癲癇發作在臨床上,病人常表現出昏迷、抽搐等情形,可能因此帶來意外傷害,縱使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得以控制,亦難謂身心上未受有痛苦。本院調閱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審酌原告於運達公司任職,年薪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被告年薪僅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因案在監執行,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一百萬元,尚屬過高,被告僅認諾其中二十萬元,亦屬過低,應認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行動電話修理費三千零五十元、機車修理費一千四百九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學說上基於處分權主義,有主張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無非是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既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就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扣除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就原告勝訴之剩餘金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