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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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T(中文譯名:阮文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UAT(中文名:阮文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被告NGUYENVANTUAT(阮文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AT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宿舍,飲用啤酒3、4罐後,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發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UAT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