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向被告乙○○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號1樓房屋居住。被告於98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欲向甲○○收取97年11月至98年4月份之電費,並將電費帳單交與甲○○觀看,甲○○收受後拒不返還,被告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其手中握有牙籤,仍徒手拉扯甲○○雙手、頭皮,欲將電費帳單搶回,致甲○○受有右側頭皮疼痛、左上臂挫傷、右前臂多處淺抓傷、右手中指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98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