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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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和解筆錄,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68號擔保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等各1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68號擔保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惟兩造既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且於前開和解筆錄載內容「(三)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取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金新台幣伍萬元。」,則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紋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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