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6101),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