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伊莉
黃美婷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楊雙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伊莉、黃美婷、楊雙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伊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天龍斬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並於101年12月底某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500元僱用與有上揭犯意聯絡之黃美婷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寄分卡等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以2.5元現金兌換1元代幣,先行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下注打玩,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向黃美婷兌換等值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以此變相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楊雙魁基於賭博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遊藝場以1,000元向該店店員 劉慧珍 兌換代幣開分,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SLOT」後,以機臺上之50
0分要求黃美婷洗分兌換現金,黃美婷在店內1樓往2樓之樓梯轉角處,將現金500元交予楊雙魁時,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伊莉、黃美婷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雙魁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伊莉、黃美婷、楊雙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伊莉、黃美婷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雙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代保管條、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現場相片62張、查獲現場照片光碟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證人即被告楊雙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伊莉、黃美婷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以:被告楊雙魁為警方線民,配合臥底栽贓,故證人即被告楊雙魁於偵查中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本案係員警陷害教唆,所扣得證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47-48頁),為被告王伊莉、黃美婷辯護。經查:證人即員警 包燕輝 、 魏永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楊雙魁,楊雙魁並非警方線民。訪查中雖有臥底友人,但與本案無關,亦非楊雙魁陪同警方進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8正反面、126反面頁)。而證人即被告楊雙魁亦證稱:我不是警方線民,不認識詢問筆錄的這些員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即被告楊雙魁並非警方線民,辯護人以此為由,欲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雙魁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證物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應予敘明。
五、訊之被告王伊莉、黃美婷、楊雙魁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王伊莉辯稱:店內不能兌換現金及其他值錢商品,亦無代幣,純粹由店員在機臺開分等語。被告黃美婷則辯稱:當日我有幫楊雙魁洗分,洗了200分,換算成再玩卡係500分1張,我有拿再玩卡給他,後來他說要寄在櫃檯,我沒有在樓梯間轉角拿500元現金給他等語。被告楊雙魁則以:我拿現金1000元給店內小姐,以其中500元開200分把玩「SLOT」機臺,另外1張500分再玩卡放在機臺上,離開時拿給小姐寄櫃檯。在樓梯轉角處被員警包燕輝查獲之現金500元,並非洗分人員黃美婷給我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楊雙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拿1000元給開分員,她開200分給我,另外給我1張500分的再玩卡(雖稱計分卡,惟依警二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所示,應為「再玩卡」,下同),我就在機臺把玩,後來不玩了,黃美婷就叫我到樓梯那邊等,然後就在那邊換錢等語(偵卷第6反面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那天確實有換到
500元嗎?)對啊,我拿1000元給他,打一打,我就打到剩500,我就留500要回來。(剩500分,你要叫小姐幫你換500元的現金要走了?)對,要走了,就在樓梯間換,警察突然進來,我嚇一跳,他說你手中拿什麼,我要回去,我換500元要回去,難道不行?(那500元確實是小姐拿給你的?)對啊」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43反面頁)。並經本院勘驗偵訊時被告楊雙魁回答態度自然,並無不當取供情形,準備程序筆錄則逐字記載如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25反面-126、160頁反面)。則被告楊雙魁於偵查中以證人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陳述,復無不當取供情事,且有證人即員警包燕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楊雙魁、黃美婷先後進入樓梯間,等黃美婷出來我就衝進去,看到被告楊雙魁正要把錢放入口袋內,我就把他的手抓住。被告楊雙魁第一次說500元是他自己的,後來我跟他說,我明明看到你要走了,你有拿再玩卡給小姐,後來他才說,我只有換50
0元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6反面-117反面、120頁反面)。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報告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2-43頁)。則被告楊雙魁在樓梯間向被告黃美婷換取現金500元乙情,尚堪認定。
(二)被告楊雙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本院審易字卷第43反面頁)。然所述仍須符合賭博罪要件,始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被告楊雙魁前開所述,「剩500分」,究係玩機臺所得或係原本500分再玩卡,語帶模糊,而僅坦認有向被告黃美婷換取現金500元之事實,惟是否為把玩機臺後洗分所兌換,始終未明確供述。又被告楊雙魁雖於偵查中證稱:去那邊5次以上,有時候用卡片換錢,有時候用剩下的分數直接換錢等語(偵卷第6反面頁),縱屬事實,此乃先前經歷,與本案無關,不能逕認本案被告楊雙魁有與機臺對賭而用分數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
(三)而證人即員警包燕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喬裝客人,被告楊雙魁在我後方把玩機臺,我沒有注意他玩完之後機臺剩幾分,我看到楊雙魁將再玩卡拿給小姐。楊雙魁還沒洗分之前,就有一張再玩卡放在機臺。我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楊雙魁有換機臺,當天那張再玩卡是否打玩機臺分數換來的,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116反面、120反面-121、128反面頁)。則依證人即在旁觀看員警包燕輝之證述,被告楊雙魁在未洗分前即有一張再玩卡放在機臺,無法確定再玩卡是否打機臺分數所換來,且被告楊雙魁於把玩過程中,並未換機臺,而無先洗分換得再玩卡之情事,則起訴書所載「楊雙魁以機臺上之500分要求黃美婷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乏依據。且無法排除係以未洗分前之500分再玩卡向黃美婷換回現金500元之可能。
(四)又當日替被告楊雙魁開分人員劉慧珍於警詢明確證述開200分給被告楊雙魁等語(警卷一第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印象當日楊雙魁是拿多少現金,要開多少分,後思考許久稱好像拿1000元,我忘記楊雙魁是把1000元面額都開分數進去,或是只開部分金額。後思考許久稱楊雙魁拿1000元給我,我開200分即500元。剩下500元是找現金或給他500分的再玩卡,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3-154反面、155反面頁)。則證人劉慧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開分情形並無印象,無法排除被告楊雙魁所辯,只用500元開200分,剩餘500元換取500分再玩卡之情,純屬虛構。另證人劉慧珍雖證稱:如果客人拿1000元,但是只要玩500元,開分200分之後,多出來的500元,是否會先找錢乙節,答稱會。一般來說會先拿給客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6反面頁)。惟證人劉慧珍所指找500元現金,係指已經確認客人只要玩500元為前提,但對於被告楊雙魁當日剩下的500元究竟係找現金或給500分再玩卡,證人答稱沒有印象(本院易字卷第155反面頁)。則自難以證人劉慧珍前開所言,採為不利於被告楊雙魁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黃美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幫楊雙魁洗分後,機台上分數為200分,我拿再玩卡500給他時,他還沒有跟我說要寄在櫃檯,是後來他才跟我說要寄在櫃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0反面頁)。被告楊雙魁則辯稱:我沒有把我的分數換成再玩卡,我玩掉500元,還剩一張500的再玩卡,我就將該張卡拿給黃美婷說我不玩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反面頁)。被告黃美婷、楊雙魁對於當日有無洗分、關於500分再玩卡係被告黃美婷交付給被告楊雙魁或係被告楊雙魁原先未洗分前即擁有等節,所辯並非一致。惟距案發時間已久,被告2人對於當日詳細情形,因記憶模糊,而供述非一,亦屬常情,尚不能逕以被告黃美婷、楊雙魁所辯不同,即謂定有洗分換取500分再玩卡,後以再玩卡換取現金乙節。況被告黃美婷於警詢供述:幫楊雙魁洗下機臺上分數600分,拿店內1500元再玩卡給他等語(警卷一第7-8頁),與後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歧,顯見被告黃美婷對於當日情況記憶不清。況若依被告黃美婷於距案發第一時間警詢時之供述,幫被告楊雙魁洗分600分,若店內有兌換金錢之事實,何不直接兌換1500元現金予被告楊雙魁,而僅兌換500元現金?益徵店內機臺能洗分換取現金乙節,尚乏明據。
(六)又證人包燕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探查過程,有問客人怎麼換現金,他們說在機臺旁或樓梯間兌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反面頁)。證人魏永山亦稱:確實有客人跟我說有在店內換到現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惟員警並未紀錄客人姓名並製作警詢筆錄,此經證人包燕輝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則此部分尚屬傳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王伊莉供稱:店內贈品偶爾作摸彩活動,要回饋給客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頁),並有顯示擺放數種贈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一第39頁)。則該店內有贈品回饋之誘因,促使客人前往把玩電子遊戲機,自不得以客人前往把玩者眾,即謂必有以機臺分數換取現金為誘因之賭博事實。
(八)再者,起訴書記載「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以2.5元現金兌換1元代幣,先行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下注打玩,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向黃美婷兌換等值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以此變相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依被告王伊莉、黃美婷之供述,係店員直接在機臺上開分,以再玩卡或現金開分,並沒有代幣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而現場係扣得再玩卡,並無代幣乙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為憑(警卷一第26-29頁)。參以臨檢現場紀錄表係記載「由賭客以開分方式按押投注...以機臺累積分數1比1比率兌換再玩卡,復以再玩卡兌換現金,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營利」等情(警卷一第31頁)。則起訴書所載將代幣投入機台下注打玩乙節,尚與本案情節有異,應屬誤會,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楊雙魁以機臺上之500分洗分換取現金」乙節,並未蒐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雙魁先前供述模糊,並未明確自白有以機臺洗分換取現金,而依證人包燕輝所述,不能排除以未洗分前之再玩卡500分,換回現金之可能。則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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