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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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瀧昇
張恩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01年度偵字第3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均明知其等並未經甲○○合法授與代理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份,並在不詳地點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未扣案)後,交給丙○○,由丙○○以甲○○代理人名義,於99年7月2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哥大五福中心」),持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向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張懋媛 佯稱代理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張懋媛誤以為係甲○○同意申辦而陷於錯誤,將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碼、年籍資料及戶籍地址登載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編號:00A-00000000號),並由丙○○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以冒簽之方式及持上開乙○○偽刻之甲○○印章,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
2枚後,交還張懋媛而行使之,致使台哥大公司因此核發甲○○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交付依該申辦門號專案而搭贈之HTC牌Wildfire型手機1支,並由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及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遭台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2人均同意測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卷〈下稱偵卷2〉第109頁、
101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卷3〉第29頁),經檢察官送請對其等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4日測謊報告書(偵卷3第39頁),暨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含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等)、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可稽(外放),是該測謊報告書形式上查無不符前述測謊基本要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丙○○、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本院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1第6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曾由被告丙○○至「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由被告乙○○取得上開門號及手機,以及上開申請書上之「丙○○」署名為被告丙○○所親簽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有簽自己名字,並未偽簽甲○○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門號、手機也是被告乙○○取得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請被告丙○○用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未提供甲○○之證件給被告丙○○,也沒有要被告丙○○以甲○○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門號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甲○○曾遭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上開時
、地以其名義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以及被告丙○○確實曾與被告乙○○前往「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上開以甲○○為申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准後,係由被告乙○○取得SIM卡及手機,且被告丙○○、乙○○均不認識甲○○,亦均未經甲○○合法授與代理權,委託其等申辦行動電話一節,為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偵卷2第15、16、33-35、77-80、107-108頁、偵卷3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1第48、119頁及反面、120、173-174頁、訴字卷2第9頁反面、27、28、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警卷第2-3頁、偵卷2第88-1頁),以及證人即「台哥大五福中心」人員張懋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偵卷2第67-68、89頁),此外尚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委託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催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之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台哥大公司102年5月2日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偵卷2第55頁、本院訴字卷1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以告訴人甲○○之
代理人名義所申辦,亦否認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甲○○」之署名及印文是其所為,然查:
⒈案發時台哥大公司就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為何,業
據證人張懋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台哥大五福中心」擔任受理申辦門號之業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面有伊蓋章,為伊所承辦。該公司申辦門號可以請代理人代辦,不一定要本人到場,但必須提出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依承辦經驗,本人及代理人之證件應是代理人一起給伊,申請當下證件一定要齊全,否則會請客戶改天再來,以免有風險。代理申辦時會請代理人在申請書之代理人處簽名,並由代理人幫本人簽名,代理人如有本人印章可以一起蓋章,但不會由現場之代理人以外之人簽名蓋章,亦不可能代理人先來申辦,過幾天本人才來簽名,如果這樣本人親自辦理即可,不需代理人。製作申請書時伊會先看身分證,如果要改地址,會邊看邊輸入電腦,並跟客戶確認,並且會有一份申請書交給客戶留存,讓客戶回去看清楚。伊印象中丙○○代辦當天很正常,並未讓陪同之朋友簽名等語明確(偵卷2第67-68、89、109頁),核與台哥大公司函覆本院稱:0000000000號甲○○門號係以代理人代辦方式申請門號,當時受理代理人申辦門號作業規範,需請代理人攜帶申請人申請人本人印鑑及雙方之雙證件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由門市人員核對證件無誤後方可辦理,因申請人本人並無親臨門市,故申請欄位可以用印方式代替等語大致相符,有該公司
102年5月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1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案發當時,如係本人委託代理人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門號,代理人必須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起訴書雖記載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惟與上開卷證不符,應予更正),由現場人員審核無訛,依據證件所載之申請人、代理人資料登載於電腦,再將申請書列印後由代理人為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提出申辦門號之申請等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提出告訴人甲○○之證件云云,然
其就自己申請時係代辦人,有將自己之雙證件交給「台哥大五福中心」人員影印等情,除據其自陳在卷(偵卷2第35、
78、79頁、偵卷3第1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被告丙○○拿出自己之雙證件交給承辦人影印等情可佐(偵卷2第77、107頁),而依前開證人張懋媛之證述,及台哥大公司回函,如本人委託代理人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門號,代理人必須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正本,由現場人員審核無訛,始會依據證件所載資料登載於電腦,被告丙○○業已自陳為代辦人,又辯稱僅有提出自己之雙證件,已與前述代辦流程不符,所述已有可疑。又觀之上開申請書(警卷第4、5頁),其上申請人即告訴人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等資料,以及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碼均已登載完全,並以電腦列印方式顯示此部分個人資料於申請書,申請書上除貼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有被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申請人及代理人雙證件影本上均蓋有「限辦理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業務專用」之戳章,如甲○○之雙證件並非被告丙○○當場提出並經張懋媛審核無訛,張懋媛如何將上開包含告訴人甲○○、被告丙○○之個人資料登載於電腦後,列印申請書並貼上申請人、代理人雙證件影本?足見本案確係由證人張懋媛當場審核被告丙○○所提出自己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後,將上開申請人及代理人資料登載於電腦中再列印申請書,並由門市人員將證件當場員影印後用上開戳章蓋,將證件影本黏貼於申請書上。又參以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丙○○聯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於99年7月23日即本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月29日申請前數日向台哥大公司(高雄鳳山門市)所申辦之門號,且上開申請書上告訴人「甲○○」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丙○○此一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其個人聯絡電話完全相同(見本院訴字卷1第103頁),而被告丙○○亦自陳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當時其所使用等情(本院訴字卷2第9頁及反面),若非被告丙○○親自向承辦人員表示上開電話號碼,上開申請書上甲○○之聯絡方式及被告丙○○自己之聯絡方式,豈會與被告丙○○之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時填載之申請書上聯絡方式,及其甫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上述相符之情況?是本件確係由被告丙○○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自己與甲○○之雙證件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一節,自可認定。
⒊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確有在上開申請書
上之代理人欄位親簽署名(共2處),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2第33、34、
35、43、79頁、偵卷3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1第47-4
9、63、119頁),堪認上開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簽名係被告丙○○所簽。至被告丙○○雖否認上開申請書上之「甲○○」署名、印文是其所為,然參以證人張懋媛所述及前開台哥大公司之回函有關申請書製作之過程,堪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必係先由張懋媛先將申請人及代理人資料登載後列印申請書,始會交由被告丙○○於代理人之欄位簽名,並由代理人為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提出申辦門號之申請,不能由現場之代理人以外之人簽名蓋章,亦不能代理人先來申辦之後本人才來簽名,被告丙○○亦未讓同行之人簽名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已自陳在代理人欄位簽名,且依卷附申請書,申請人及代理人簽名欄位之前均有打勾記號(警卷第4頁),堪認應係「台哥大五福中心」同時註記要求被告丙○○簽署,則綜合上開事證,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本人簽名、蓋章部分,自不可能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所為。又上開申請書原本上「甲○○」之簽名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被告丙○○當庭書寫「李」「穗」「華」3字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卷2第69-71頁);且被告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對於「其未代簽甲○○的名字」、「申辦大哥大門號,其未簽寫甲○○」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偵卷3第39頁),均足以補強被告丙○○確於上開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甲○○署名之事實,則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署名、印文為被告丙○○所為一節,亦可認定。
⒋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先稱:當時是被告乙○○說要用伊名
字辦門號,不知道是代理人等語(偵卷2第15、33頁),嗣後改稱:被告乙○○說甲○○是其女友之母親,母女住在楠梓,拿了甲○○之證件影本,叫伊去台哥大門市代理申辦門號等語(偵2卷第43頁、偵3卷第18頁),則就其是否為代理甲○○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如係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乙○○請人代為申辦門號,被告乙○○又有何理由不能自己代理甲○○申請,而非得委由被告丙○○代為申請?被告丙○○亦未能交代,更顯可疑,足見被告丙○○未能舉出主觀上如何認為被告乙○○已經甲○○授權,始受被告乙○○所託以甲○○代理人名義申辦門號之依據。另被告丙○○亦自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就是要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說伊是代辦人,帳單就是寄到被告乙○○家等語(偵卷2第78、79頁),可見被告丙○○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非告訴人甲○○委託他人申辦,而係被告乙○○所實際申辦使用,則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乙○○並未經告訴人甲○○合法授與代理權,仍持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印章,以甲○○代理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而行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而被告乙○○雖稱其係委託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
,不知被告丙○○申辦上開門號之甲○○證件、印章從何而來,惟查:
⒈關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何人提議申辦一情,業據被告乙
○○自陳:係伊提議被告丙○○辦手機,手機賣給伊,伊給被告丙○○錢,以解決被告丙○○財務問題,事後伊確實有拿到手機及門號,帳單也是寄到伊戶籍地址等語(偵卷2第76-1、108頁、101年度偵字第30568號〈下稱偵卷4〉第10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伊當時要跟被告乙○○借錢,乙○○叫伊去辦門號,把手機賣掉,後來手機、門號是乙○○拿去,該帳單是要寄到乙○○家等語相符(偵卷2第15、16、35、79頁),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手機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
1萬1、2千元,其預繳2,697元等語(偵卷2第76-1頁、偵卷4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乙○○係因價差有利可圖欲取得手機,被告丙○○則係因缺錢孔急,被告乙○○始提議由被告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乙○○於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確有利害關係,而有共同參與之動機。
⒉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係委託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申辦門
號,不知道是以甲○○名義申辦云云,然上開門號既為被告乙○○所提議申辦,之後亦由被告乙○○取得門號及手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之前有欠泛亞電信公司錢,泛亞與台哥大公司合併後,不能申請台哥大公司之門號等語(偵卷2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2第78頁),足見被告乙○○於事前已知悉申請人須未欠費始可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又被告乙○○已經預繳2,697元之電信費,如因申請人資力不佳而欠繳電信費,其所取得之手機及門號亦可能遭停話而受有不利之風險,則被告乙○○自不可能對於申請人為何人未加過問。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被告丙○○車貸繳不出來,託伊去拜託車貸公司寬限,剛好伊想要該手機所以才請被告丙○○去申請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9頁),是以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資力欠佳,則其稱係委託資力欠佳,無力償還車貸之被告丙○○,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一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乙○○確實曾提出告訴人甲○○之證件轉交予被告丙○○代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一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申辦當時在場之丙○○女友 朱怡陵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偵卷2第35、43、79頁、偵卷3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1第49頁、訴字卷2第28頁反面),雖證人丙○○、朱怡陵就被告乙○○係稱甲○○係其母或係其女友之母等節所述雖有不一,然其等就被告乙○○曾提出甲○○證件一事則始終不移,足見在案發之前被告乙○○即持有告訴人甲○○之證件;至證人丙○○、朱怡陵雖均稱係被告乙○○所提出者為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然被告丙○○持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上開門號者為甲○○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業如前述,且證人丙○○為本件共同被告,證人朱怡陵則為丙○○之女友,其等對此部分之證述,或為脫免自身刑責,或為迴護被告丙○○,本有避重就輕之可能,然並不影響被告乙○○係提供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被告丙○○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台哥大公司促銷上開型號手機,伊與被告丙○○去很多間門市問,只有「台哥大五福中心」有庫存,才進去辦等語(偵卷4第10頁反面),則被告丙○○、乙○○若非已經備妥相關證件,豈會四處探詢尚有該型號手機庫存之門市?亦可佐證被告丙○○、乙○○於至「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已備妥甲○○之證件以供申辦。此外,被告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對於「其未拿甲○○的證件給丙○○」、「申辦大哥大門號,其未提供甲○○證件」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偵卷3第39頁),足以補強被告乙○○確有提供甲○○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被告丙○○之事實。則被告丙○○持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辦行動電話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係被告乙○○事前所提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持向「台哥大五福中心」所申辦門號之甲○○身
分證、健保卡均為正本,已如前述,惟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身分證、健保卡均未曾遺失等語(警卷第
3頁、偵卷2第88-1頁),核與本院函詢相關單位之結果相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1第121、122頁),且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申請書上之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確與正本相符(偵卷2第88-1頁),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既未曾遺失,又經被告乙○○提供予被告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乙○○係在99年7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之事實。
⒋又被告丙○○雖否認上開申請書上之甲○○印章為其所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及反面),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參以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被告乙○○提供給被告丙○○,目的係用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上開手機,可見被告乙○○始為本件以甲○○名義申辦門號之提議者,被告丙○○則居於受指示之地位。則被告丙○○用以偽造上開申請書上甲○○印文之印章(參警卷第4頁),既為本件申辦門號所必要,自屬主導倡議之被告乙○○於99年7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後,一併交給被告丙○○持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請門號所用,亦堪認定。
⒌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其僅有請被告
丙○○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云云(偵卷2第35、77、107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惟被告丙○○則稱被告乙○○是要其以代辦人身分代其女友之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所述與被告丙○○已有不符,而有可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申辦時被告乙○○是坐在旁邊,帳單是寄到乙○○家等語(偵卷2第35頁),可見被告乙○○始終參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過程,豈有可能不知被告丙○○係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名義申辦?再參以一般人如有正當、長久使用行動電話之期待,當無可能刻意留下錯誤地址,而導致未能按期接獲繳費通知而遭停話,然被告乙○○所留存給「台哥大五福中心」之帳單地址,與其自己之戶籍地址缺少「5樓之1」,有該申請書及被告乙○○之年籍可參(警卷第4頁、偵卷2第27頁),而依證人張懋媛所述:伊係照客戶所唸帳單地址輸入,且會列印給客戶核對等語(偵卷2第109頁),堪認被告乙○○係刻意留存錯誤地址,由此反見被告乙○○係明知未獲甲○○授與代理權之情,始會刻意留存錯誤地址,以免被害人或電信公司循址上門追索。則被告乙○○明知其未獲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及偽刻之甲○○印章,交給丙○○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雖於100年1月起
陸續欠繳電信費4,747元,然於99年7月間申辦後至同年底則未積欠電信費,有台哥大公司出帳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1第71頁),且依該申請書所載之資費方案為「699型以秒計費」,專案名稱:「預繳3M(月)699」、「行動上網250」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乙○○自陳其有先繳納費用等情相符(偵卷2第76-1頁、偵卷4第10頁反面),被告乙○○既於申辦時既已預繳月租費,則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即有意以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等節,且起訴事實欄對此部分完全未予記載,無從認業已起訴,而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非屬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其次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再者,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核被告丙○○、乙○○就推由丙○○冒用甲○○代理人名義,向台哥大五福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被告乙○○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刻甲○○之印章給被告丙○○後,由被告丙○○持上開甲○○之證件、印章向台哥大五福中心承辦人員張懋媛行使,並於前揭申請書偽造甲○○之署名、印文,而詐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印文各
2枚而偽造私文書,係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被告丙○○於上揭申請書簽名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為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甲○○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以及台哥大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犯後被告2人復相互推諉,否認犯行,除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台哥大公司之損失(依本院訴字卷2第35-42頁被告丙○○所提扣薪資料,無從得知是否與本件上開門號有關,且縱係本件所生,然被告丙○○係被動遭強制執行扣薪,並非主動賠償),其等缺乏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均屬可議。惟念其等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以及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則曾於100、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本件乃被告乙○○提供甲○○之證件、印章供被告丙○○持向台哥大五福中心行使,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等物亦為被告乙○○所取得等情,顯見係被告乙○○基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則居於配合角色之情節輕重與角色分工,並參酌被告丙○○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未婚,被告乙○○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失業,未婚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丙○○、乙○○共同偽造之告訴人甲○○之署名、印文各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諭知沒收。而上揭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既已交予台哥大公司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除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另諭知沒收。另偽刻之「甲○○」印章1枚,以及被告2人所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手機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