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佳鴻水產(越南)有限公司
GALLANTOCEAN(VIETNAM)CO.,LTD法定代理人HoShanTien( 何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珍宏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道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萬零捌佰壹拾捌點陸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之本件法律行為,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且兩造間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復查,被告係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向原告發出採購訂單,原告則在國外接受,有銷售契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至為明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陸續向伊購買多批水產,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而被告就應付之各筆貨款除已清償附表一編號第1、2筆貨款外,就附表一編號3至15筆貨款均僅為一部清償,扣除第11筆折讓美金(下同)2,227.43元、第12筆折讓3,001.51元後,合計此13筆應付貨款為818,28
9.07元(計算式:823,518.01-2,227.43-3,001.51=818,
289.07),而被告就此13筆僅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經按附表一編號第3筆貨款開始依序抵充後,尚餘30,922.01元(正確金額應為30818.68元)未為給付,伊乃於100年12月30日函催被告給付貨款,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即應於10
1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2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於96年至99年間向原告訂購草蝦,雙方即約定訂貨後裝船前須先付40%至70%之貨款,並於貨到台灣後14天內付清尾款,否則原告下次即無法出貨,除99年間伊部分訂貨開立信用狀支付價款外,其餘貨款均依上述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被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且伊承認有附表一編號第13、14、15筆訂單,其中編號第15筆貨款48,820.27元,扣除雙方合意減價820.27元,即已於99年9月9日清償48,000元(下稱系爭48,000元)完畢;另第
13、14筆貨款合計163,880.27元,伊先後於99年6月23日匯款37,500元、同年7月9日給付57,468.39元、同年7月
5日開立信用狀62,472元、同年8月4日匯款16,000元,
4筆合計給付173,440.39元,足證第13、14筆貨款已清償完畢。而第12筆(含)以前之訂單日均為99年1月9日之前,縱認訂單屬實,距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起訴日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主張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屬實,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亦已罹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9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水產。
㈡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第13、14、15筆水產,交易金
額分別為47596.21元、116284.06元、48820.27元,到貨日期依序為99年6月6日、99年7月13日、99年9月15日。
㈢被告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原告。
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催被
告於文到10日內應給付貨款30,922元,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4、5、6、7、8、12、13、14
、15之銷售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1-202頁、第205-210頁)為真正。
四、本件必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第15筆貨款是否合意折讓為48,000元?
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就附表一編號第15筆貨款折讓為48,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惟查,被告固舉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到庭證稱:「這筆(第15筆)為何會有折讓,因為第14筆的貨品有短少,蝦子的品質不良有回溫的現象,當時有請跟我們交易的廠長到臺灣來我們公司核驗,也確認是他們的疏失,也同意下一櫃讓我們開折讓,金額有超過800多塊,把貨款全額匯給他們,至於後面的尾數就是前一櫃的折讓。原告廠長有親自到被告公司看貨,當場並沒有開折讓單。(問:原告廠長叫什麼名字?)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第14、15筆之到貨日期依序為99年7月13日、99年9月15日,已如前述,稽之訴外人曾○○於99年6月12日出境直至99年9月18日始入境,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4頁),可見曾○○未曾在99年7月13日至9月15日期間來臺,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曾○○曾來臺確認第14筆貨品有瑕疵,兩造合意自下一筆即第15筆之交易金額中折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此外,被告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99年9月9日清償48,000元是否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
第15筆貨款債務?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本件依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給付金額應按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原本,則按附表一編號3開始依序抵充至編號14尚有部分貨款29,998.34元(769,46
8.73-739,470.39=29,998.34),故被告於給付系爭48,000元時,尚欠附表一編號第14筆之部分29,998.34元。而被告雖否認仍有前債29,998.34元未清償,然縱認被告另欠此筆貨款債務為真,被告仍有指定清償之權。查,第15筆貨款應為48,820.27元,再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此筆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所載銷貨日期為99年
9月8日,又該筆貨物係於99年9月15日到貨,果被告給付系爭48,000元已指定清償該第15筆貨款債務之事實為真,何以既非全數清償,亦與其所主張「訂貨和裝船前需先付40%~70%之貨款,於貨到臺灣後14天之內即需付清尾款」之交易約定相違,是尚難僅憑給付金額與貨款相近即認其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為第15筆之貨款。至證人 蘇姿蓉 雖證稱:被告給付48,000元有指定清償第15筆貨款云云,惟其於本件所證既已有上開不實之情,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系爭48,000元有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上開說明,該筆給付金額,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系爭48,000元時,就附表一編號第14
筆之貨款尚餘29,998.34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13、14筆貨款合計163,880.27元,伊先後於99年6月23日匯款37,500元、同年7月9日給付57,468.39元、同年7月5日開立信用狀62,472元、同年8月4日匯款16,000元,4筆合計給付173,440.39元,足證附表一編號第
13、14筆貨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第13、14、15筆水產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開4筆給付金額合計173,440.39元,如僅清償第13、14筆貨款,則遠逾該2筆貨款合計163,880.27元,此與常情不符,況依第13筆之發票上載日期為99年5月28日,而被告除給付上開4筆金額外,另於其後之99年6月15日、17日又匯款5,550元、27,000元予原告,益徵第13、14筆貨款之清償方式,非如被告上開所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次查,原告就兩造間有附表一編號第3至15筆之買賣契約存在,業據提出商業發票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84、86、88、90、92、94、96、98、100、102、104、106頁),而該13紙發票上均明確載以裝船人為原告、收貨人為被告及貨款金額,且亦有與該發票所載重量、日期核符之載貨證券1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85、87、89、91、93、95、97、99、101、103、
105、10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一編號第3至15筆之買賣契約存在,自屬有據。而被告除曾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原告外,並未證明有其他清償之事實,準此,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給付金額,應依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即按附表一編號3開始依序抵充至編號14共計739,470.39元後,尚有29,998.34元,並未清償。
㈢原告之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貨款債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⒈查系爭48,000元應非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第15筆之貨款,
且其時被告尚有附表一編號第14筆部分貨款29,998.34元未償,業如前述,而原告之該筆29,998.34元債權於此時並未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仍應按先到期者先抵充之原則抵充,則以系爭48,000元接續上開附表一編號14筆尚未清償之餘額29,998.34元開始抵充後,附表一編號第15筆之貨款尚有3,818.61元(48,000-2,998.34=45,001.66,48,820.27-45,001.66=3,818.61)未獲清償。
⒉次查,附表一編號15筆之到貨日為99年9月15日,縱依原
告主張之貨到付款,距原告於101年8月14日起訴日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5筆尚未清償之貨款3,818.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818.68元,及自原告以律師函對被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一:
┌──┬──────┬─────┬────────┐│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美元)│├──┼──────┼─────┼────────┤│1│VN-070904│96.11.7│69,697.32│├──┼──────┼─────┼────────┤│2│VN-071008│96.11.7│26,450.5│├──┼──────┼─────┼────────┤│3│VN-071220│96.12.29│44,690.87│├──┼──────┼─────┼────────┤│4│VN-080110│97.01.16│41,907.08│├──┼──────┼─────┼────────┤│5│VN-080215│97.02.29│87,241.56│├──┼──────┼─────┼────────┤│6│VN-080804│97.09.24│77,285.57│├──┼──────┼─────┼────────┤│7│VN-000000-0│97.10.18│49,567.90│├──┼──────┼─────┼────────┤│8│VN-081011│97.11.13│46,625.33│├──┼──────┼─────┼────────┤│9│VN-000000-0│97.12.18│46,736.18│├──┼──────┼─────┼────────┤│10│VN-000000-0│98.01.16│44,519.06│├──┼──────┼─────┼────────┤│11│GT-00015│98.10.31│89,097.43│││││(此筆折扣2,227.│││││43)│├──┼──────┼─────┼────────┤│12│VN-091215│99.01.09│83,146.49│││││(此筆折扣3,001.│││││51)│├──┼──────┼─────┼────────┤│13│VN-100406│99.05.28│47,596.21│├──┼──────┼─────┼────────┤│14│VN-100602│99.07.07│116,284.06│├──┼──────┼─────┼────────┤│15│VN-100901│99.09.08│48,820.27│└──┴────────────┴────────┘附表二:
┌──┬─────┬──────┬───────┐│編號│收款日期│匯款人│收款金額│├──┼─────┼──────┼───────┤│1│97.01.15│WuMengTao│43,978.00│├──┼─────┼──────┼───────┤│2│97.02.20│WuMengTao│40,400.00│├──┼─────┼──────┼───────┤│3│97.02.25│WuMengTao│40,000.00│├──┼─────┼──────┼───────┤│4│97.04.16│WuMengTao│47,000.00│├──┼─────┼──────┼───────┤│5│97.08.30│GuoHung│40,000.00││││seafooc││├──┼─────┼──────┼───────┤│6│97.10.27│ChihHaoLin│50,000.00│├──┼─────┼──────┼───────┤│7│97.11.14│WuMengTao│30,000.00│├──┼─────┼──────┼───────┤│8│98.01.15│WuMengTao│49,976.00│├──┼─────┼──────┼───────┤│9│98.02.24│WuMengTao│40,000.00│├──┼─────┼──────┼───────┤│10│98.03.16│WuMengTao│29,980.00│├──┼─────┼──────┼───────┤│11│98.11.24│WuMengTao│50,000.00│├──┼─────┼──────┼───────┤│12│98.12.12│SUTzuJung│36,870.00│├──┼─────┼──────┼───────┤│13│99.03.23│WuMengTao│20,276.00│├──┼─────┼──────┼───────┤│14│99.05.19│WuMengTao│15,000.00│├──┼─────┼──────┼───────┤│15│99.06.15│WuMengTao│5,550.00│├──┼─────┼──────┼───────┤│16│99.06.17│JhenHong│27,000.00│├──┼─────┼──────┼───────┤│17│99.06.25│SUTzuJung│37,500.00│├──┼─────┼──────┼───────┤│18│99.07.09│WuMengTao│57,468.39│├──┼─────┼──────┼───────┤│19│99.07.21│JhenHong│62,472.00│├──┼─────┼──────┼───────┤│20│99.08.05│WuMengTao│16,000.00│├──┼─────┼──────┼───────┤│21│99.09.09│WuMengTao│48,000.00│├──┴─────┴──────┴───────┤│總計787,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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