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曾慶智 相對人 曾慶煌
曾慶賢 關係人 曾碧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慶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曾慶賢(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選定曾慶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慶煌、曾慶賢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慶煌、曾慶賢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慶煌、曾慶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妹,相對人因罹患疾病,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妹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份、親屬系統表1份為憑,足信為真。
(二)審驗曾慶煌、曾慶賢的精神狀態,以下均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張慧貞 所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⒈曾慶煌可回答姓名,認得聲請人,能說出有3個兄弟姊妹
、父母雙亡及現在地,但不知民國幾年,會簡單的數學計算;經鑑定結論略以:曾慶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情緒易起伏,言談大致可切題,但邏輯性及流暢性稍差,對環境具有敵意及可能的妄想,容易出現錯誤的知覺判斷,基本生活可自理,但容易受環境因素干擾,無足夠能力因應壓力,且無法有效處理日常生活問題,曾慶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⒉曾慶賢可回答姓名,認得聲請人,能說出兄姊及現在地
,但不知民國幾年,稍會簡單的數學計算;經鑑定結論略以:曾慶賢診斷是思覺失調症,情緒易起伏,言談大致可切題,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判斷力,現實感不足,存在妄想意念,互動技巧缺乏彈性,容易受環境因素干擾,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對於人際關係之處理、因應壓力及處理問題之能力均不佳,曾慶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⒊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均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等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且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又相對人在鑑定時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管理照顧,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希望能限制相對人不能申辦手機門號、每月可以自由使用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單筆消費(含分期)1,000元,其他限制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相對人對此均表同意等語。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判斷及計算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等財務判斷能力,且其等均同意在手機門號申辦、單筆花費及每月使用金額等行為應予限制,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明峰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曾慶煌、曾慶賢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曾慶智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10│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含通話、網際網路、簡訊等)超過每│││月400元的部分。│├─┼──────────────────────────┤│11│單次購買1,000元(含1,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1,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1,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2│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達1,000元(含1,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1,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1,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