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 蘇洋昌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郭世昌 律師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表人 陳健民 (區長)訴訟代理人 黃烟欽
參加人 蘇興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蘇興李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13日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196、196-2、196-3、197、197-2、197-3、199-7、199-8、200-9、200-10、200-11地號之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所聲明之土地現由參加人占用作農業使用;原告具狀稱:多次會同被告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實地勘查,均經參加人(原告之叔,亦為上揭土地之共有人)拒絕,而妨礙兩造進行實際履勘;嚴重影響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免爭遺產稅之權益;倘因未能及時辦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勘查,將造成原告可能之損失,也將形成原告向參加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等語。而查,參加人如影響被告進行實際履勘,確實會影響上開土地是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所以,原告具狀請求本院命蘇興李為獨立參加人係力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應有所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