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成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告 簡誠 助
張皓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嘉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宗成、 簡誠助 、張皓傑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加重誹謗部分)、第
357條(毀損部分)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與告訴人 林芝韻 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本件全部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林宗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誠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皓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成係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芝韻之父 林仲憶 所經營之憶伶貿易有限公司有買賣貨品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獨自或分與簡誠助、張皓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良」之成年男子,抑或唆使簡誠助,前往林芝韻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房屋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0時33分許,林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良」之成年男子,簡誠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宗成持橘色油漆往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及屋內潑灑,再朝圍牆丟擲石頭,簡誠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良」之成年男子則在一旁把風、助勢,致圍牆上之照明燈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使該伸縮大門及該屋庭園內之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二於106年9月17日11時8分許,林宗成、簡誠助分別駕駛甲、
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一同將書有「欠錢不還還跑回美國欠錢還錢」等語之布條,懸掛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
三於106年9月19日19時53分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簡誠助,
張皓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林宗成、簡誠助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欠$還$」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四林宗成唆使簡誠助以其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及綠色油漆前往上
址房屋噴字及潑灑,簡誠助遂於106年9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攜帶林宗成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冥紙及綠色油漆,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欠錢不還」等語,再往屋內潑灑綠色油漆,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及該屋庭園內地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五林宗成唆使簡誠助以其所提供之紅色噴漆前往上址房屋噴字
及潑灑,簡誠助遂於106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房屋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上噴寫「欠錢還錢」等語,再往屋內撒冥紙,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六於106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
之 黃曉峰 抵達上址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圍牆及屋內丟擲石頭,致圍牆上之照明燈玻璃破裂、窗戶玻璃破裂、屋頂屋瓦破損,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七於106年11月26日15時許,林宗成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
沁勳,簡誠助則駕駛乙車抵達上址房屋前,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分持紅色噴漆在上址房屋前方之不鏽鋼伸縮大門及圍牆柱子上噴寫「還錢」、「欠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林芝韻名譽之事,並致該伸縮大門及圍牆柱子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芝韻。
二、案經林芝韻委任 汪玉蓮 律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成於警詢及偵│1、被告林宗成坦承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欄所列之毀損及教唆││││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林仲憶確實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8萬││││多元的貨款等語。││││2、被告林宗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五、七所示之時││││、地,分別有與被告簡││││誠助共同或教唆被告簡││││誠助以懸掛布條或噴漆││││噴字方式,指摘該屋居││││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實││││。│├──┼──────────┼────────────┤│2│被告簡誠助於警詢及偵│1、被告簡誠助坦承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欄所列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林宗成││││有拿資料給伊看過,林││││仲憶確實有積欠他100多││││萬元的貨款等語。││││2、被告簡誠助於犯罪事實││││欄二~五、七所示之時││││、地,分別有與被告林││││宗成共同或受被告林宗││││成教唆以懸掛布條或噴││││漆噴字方式,指摘該屋││││居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實。│├──┼──────────┼────────────┤│3│被告張皓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皓傑坦承犯罪事│││查中之供述│實欄三所示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林宗││││成跟伊說林仲憶有積欠││││林宗成100多萬元的貨款││││,林仲憶欠錢是事實等││││語。││││2、被告張皓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有││││與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共同以噴漆噴字方式,││││指摘該屋居住之人欠錢││││不還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具狀補充之││││指訴││├──┼──────────┼────────────┤│5│證人 林沁勳 於警詢時之│被告林宗成、簡誠助於犯罪│││證述│事實欄七所示時、地,共同││││以噴漆噴寫「欠錢還錢」等││││文字之事實。│├──┼──────────┼────────────┤│6│證人 李細賓 、 洪鳳苓 於│告訴人所有之上址房屋分別│││警詢時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之後,有遭潑漆、噴漆噴││││字及丟擲石頭致物品毀損等││││事實。│├──┼──────────┼────────────┤│7│1、現場、毀損情形及│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截取照片││││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3、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出貨明細表、送貨單、│被告林宗成與告訴人之父林│││統一發票及貨物照片│仲憶有買賣貨品糾紛之事實││││。│├──┼──────────┼────────────┤│9│土地所有權狀、台灣自│告訴人係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人之事實。│││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林宗成另犯刑法第29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教唆加重誹謗及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之罪嫌。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七所示之毀損及加重誹謗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五、七所示之毀損及加重誹謗、教唆毀損及教唆加重誹謗犯行間,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上開潑漆、噴漆噴字、丟擲石頭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五、七另有撒冥紙等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宗成、簡誠助、張皓傑上述朝告訴人上址房屋潑灑油漆、噴漆噴字及丟擲石頭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均係屬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且無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然而,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片,被告3人除撒冥紙,並無留下其他載有惡害通知字句之字條、紙張或其他類似物品,且被告3人於撒冥紙之行為過程中未與人衝突、交談,則被告3人單純拋撒冥紙,並未施諸加害之言語或舉動,目的應係為表達其不滿、不快之情緒,充其量基於使屋內之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是告訴人雖指稱被告3人上述撒冥紙之行為即屬為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然上述撒冥紙舉動欠缺具體之意義,不足憑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行徑,自難逕以恐嚇罪嫌繩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