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告訴人乙○○之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民國107年7月23日東信字第10700060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有概括之認識,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954號偵卷第46頁),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00元,損害非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無意向被告求償,被告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已知悔悟,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一名年約8、9歲之未成年子女,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
000元左右,但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以
供犯罪集團之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帳、取款,阻擋追查犯罪所得之工具,竟認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梓瀅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於103年4月11日,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系爭帳戶)密碼更改為885522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巿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到臺○○○區○○路○段○號13-9,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秉儒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 鄭耀宗 (聲請移轉管轄)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乙○○,佯裝友人 梁麗玉 之女 曾蕙珠 ,詐稱忘記匯款給客戶,要求代為匯款給客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巿高雄地區農會苓雅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甲○○固自白有申辦系爭帳戶,並已於上揭時間、地點將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1則訊息,對方是經營網路賭博的,因為客戶下單需要帳戶,只要寄出帳戶提供給別人賭博,就可以賺錢,但伊沒有收到錢,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明確,復有嘉義縣東石鄉農會106年4月25日東信字第1060005292號函附之存款對帳單查詢資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乙○○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等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提出高雄巿高雄地區農會匯款回條佐證,且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無訛。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以電話通知解除分期扣款、佯稱親友借款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報導,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三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2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其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知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卻仍將之交與他人,顯存有縱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雖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係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不知該帳戶遭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被告自陳就是要提供帳戶供網路賭博業者使用,則公然賭博,仍是犯罪之行為,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交出帳戶,昭然若揭,既然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詐欺罪之工具,則因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應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五被告既不否認提供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賭客下注簽賭使用,同為幫助他人賭博之非法行為,且被告對於他人向其收取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已能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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