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鼎忠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0月間,結識在臺中市○○區○○路○○號「168商行」飲料店任職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對甲○表示其有九尊神明附身,可以為甲○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甲○因確有丁○○所稱之部分婦科疾病,近期亦曾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對丁○○心生信任,陸續給付丁○○法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及化解日後劫難。甲○因認其與男友之感情關係確有改善,而對丁○○益加信任,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佯稱:唯有與丁○○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達成陰陽調和,甲○之感情問題及婦科疾病始會好轉,且事情已處理到一半,若不繼續處理就放棄,之後會發生嚴重之災難,其不會再為甲○處理云云,以此方式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心生畏懼而屈從,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嘉鄉豆腐店」2樓之租屋處,依丁○○之指示脫去褲子及內褲後,再由丁○○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陰道內,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甲○因對於丁○○有九尊神明附身等能力深信不疑,遂介紹正遭遇感情問題之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予丁○○認識。丁○○與乙○見面後,即對乙○告稱:乙○之小孩沒有頭,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在外面流浪很可憐,且應進行斬桃花之法事,乙○與交往對象之感情才會順利等語。乙○因認其與丁○○先前互不相識,丁○○卻知悉其曾墮胎之事,甲○亦表示其委託丁○○處理後,感情狀況確實比較順利,因而信任丁○○所稱上情,陸續給付丁○○子女投胎超渡及斬桃花等法事費用約70,000元,丁○○並以作法為由,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飲料店內,對乙○恫稱:乙○子宮、腹部有陰魂未散,且患有婦科疾病,需陰陽調和始能解決,最快之方式就是用手指,不然小孩會一直纏著乙○無法投胎,乙○之健康、工作及感情都會不順,若不繼續處理,之前處理的事都浪費了云云,以此方式壓制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使乙○心生畏懼而屈從,依丁○○之指示脫去褲子及內褲後,再由丁○○以其手指插入乙○陰道內,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丁○○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晚間(不同於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飲料店內,對乙○恫稱:為治療婦科疾病及處理小孩投胎之事,須全身脫衣跨過地面金爐,並讓其檢查胸部有無疾病,不然乙○之婦科會有嚴重問題,且小孩會一直在乙○身邊云云,以此方式壓制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使乙○心生畏懼而屈從,依丁○○之指示脫去衣物,裸露全身,丁○○再徒手觸摸乙○之胸部,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丁○○自104年11月14日起即避不見面,乙○、甲○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復查無上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證人甲○、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即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口腔、陰道之方式,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並曾以手指觸摸證人乙○之下體,及以進行法事為由,要求證人乙○全身脫衣跨過火爐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7至7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乙○說我有九尊神明附身,可消災解厄和治療婦科疾病,我有跟她們說我會看相,甲○說希望我能幫她和喜歡的男性牽線,我有向甲○收過500、600元用來購買祭拜物品,甲○說不知道如何報答我,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很自然地講來講去,動來動去就發生關係了,也有經過擲筊同意;甲○後來介紹乙○給我,要我幫乙○把男朋友找回來,本來我不想,後來看了手相,並要她們去擲筊,我才同意,我只有向乙○收過6,800元,800元買小孩子的衣服,紅包6,000元已經退還乙○,有一次我說乙○身上有臭味,乙○說是白帶的味道,乙○自己把褲子脫下來給我看,我好奇就用手摳了乙○下體,並未將手指插入乙○陰道;當時是在過火爐去霉運,是我告訴乙○需要全身脫光,但我只有拍她肩膀,沒有摸她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經查:
(一)上揭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區○○路的168商行飲料店上班,被告常來我
們店附近走動,一開始我跟被告不熟,只是會打招呼,之後比較有交集,被告就跟我說他會算命,身上有九個神明附身,知道我何時會有災難,在我跟被告沒有很熟之前,確實有1次差點發生車禍,被告就開始說他會算命,我會有3個大劫,上次車禍只過了1個,還有2個劫,被告還說他會看病,說我有婦科疾病(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9頁);⑵104年11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先帶被
告去通訊行辦門號,因為被告說他犯到什麼通訊法,無法申辦,叫我以我的名義幫他辦手機,後來門號沒有辦成,但被告說看在我這麼幫他的份上,要趕快幫我解決婦科疾病,一定要發生性關係,才會好,他說就回去他的住處,然後就發生性關係了;被告一開始說他有神力,他說要吸他陽氣,就是要幫他口交,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當天被告有戴保險套,但他沒有射精(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9頁反面、第50頁反面);⑶一開始被告幫我處理事情,我覺得是有效果的;我是相信被
告說要發生性行為,才能解決婦科疾病,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他說如果不這麼做,就沒辦法幫我處理了,之前包給他的紅包也不能拿回去,任何事都不會再幫我忙,且事情已經處理到一半了,如果不繼續處理,會有一些災難降臨到被告身上;我是因為怕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說現在不處理的話,之後會發生更嚴重的問題,他就沒辦法了(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當時我在飲料店上班,被告時常會過來聊天才認識的,他當
時跟我講他有九尊神明上身,有在學算命,有神壇,會治療婦科疾病,因為當時我騎車有發生一點意外,被告有來跟我說,之後還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意思就是我會有災禍上身,還有說我身上有哪些婦科疾病,比如說經痛或經血不順等;我一開始會相信被告的說法,是因為我確實有被告所稱之部分婦科疾病,且他越講越多有關我的事情,我想說他真的算得出來,我就相信了,剛好我那時候與男友感情不好,處在快分手的狀態,我就請被告幫忙;一開始是每次1,000、2,000元之紅包,被告會跟我講他去廟裡拜拜需要買水果、金紙等物品,或是處理法事需要多少費用,我就陸陸續續給了10,000元左右;到後來更深入的話,例如性交行為之類的,被告要我去觸碰他的生殖器,吸取他的陽氣才可以壓著我男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⑵我曾經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地點在豆腐店樓上之被告
住處,我記得那天好像是我下班的時間;因為那時除了婦科疾病之外,還有與男友之感情問題,我那時候急著想要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每次都說要與他發生性行為與親密接觸等陰陽調和的行為,或是要吸他的陽具,才有辦法處理,那時我原本有抗拒說不要去,被告就有一點半威脅地說,如果要處理的話就是一定要這樣做,如果不趕快處理就會沒辦法處理,不然就是會有災難之類的,就是強迫我一定要去;被告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的講法就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才可以壓著我男友,如果不這麼做的話,這件事情沒辦法處理,然後因為我都已經到他那邊,要就馬上這樣做,不然他就不幫我處理,又說做法事會傷害他的身體,所以要配合做性行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8至60頁);⑶我有在場看過被告用手指進入乙○之陰道,我沒有看很清楚
,因為我不可能直視,這樣乙○也會很尷尬,但是當下聽到的是說手指有進去,所以才知道乙○又有哪些婦科疾病,結束之後乙○也有跟我講被告好像有用手指侵入她的身體,她覺得很奇怪;後來相隔沒幾天的某日晚上,乙○在飲料店過火爐,我也在現場,被告幫乙○處理叫我旁邊一點,但是我們都同時在那間飲料店裡面,我有看到乙○脫衣服,被告有用手去碰觸乙○的胸部,我記得他那時候好像是說她胸部還是哪邊就是靠近上胸的部分有硬塊;這兩次我都是在旁邊而已,過程都有看到,乙○說過火爐時有把我支開,是我剛好沒有在他們旁邊,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用的金紙也是我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6頁正反面、第61至62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剛離婚,感情很不順,甲○就帶我去認識被告,說被
告會處理這些事情,我們在飲料店見面時,被告一見到我就說我小孩沒有頭,要趕快處理這件事,不然讓小孩在外面流浪很可憐,再來就是要砍桃花的事;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小孩夭折的事情,我私下問甲○,甲○說她沒有向被告提過此事,所以我蠻相信被告的;⑵被告曾經有1次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時間是104年11月晚上
飲料店關門時,在飲料店地下室一上來的空間,我是站著的,被告說我肚子有陰魂,他要念咒,之前也做很多法事了,被告說要發生關係才能解決婦科問題,最快的方式就是用手,那天甲○在場,但被告叫甲○轉過去;在這之後某日晚上,被告叫我全身脫光過火爐,當時甲○也在旁邊,被告就用摸我胸部,說我胸部高低不一樣長不好,要看有沒有奇怪的東西,說他有辦法治療;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這兩次,婦科會有很嚴重的問題,夭折的小孩會無法投胎,我之後工作、感情都會不順,且被告說事情已經處理到一半了,如果不繼續處理下去的話,以前給的錢也浪費了等語(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緝字第771號卷第10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是藉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那時候我已經離婚了,交了
一個男朋友很不順,甲○跟我說被告會處理一些不好的事,可以跟男朋友的感情比較好。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晚上,飲料店打烊的時候,被告說他會附身,感情不順、小孩子怎麼樣他都可以處理,因為甲○跟我說好像真的有用,且我確實有拿過小孩,被告不認識我,怎麼會知道我小孩不見的事情,我問甲○,甲○說她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我才會相信被告會法術或通靈;⑵被告就跟我講你是不是什麼東西不好,哪裡不順怎麼樣這些
他都可以處理,還有我的小孩沒有頭顱,需要買東西幫他處理好,他說要回去幫我們做法事,小孩就可以去他想去的地方,也不會讓他沒有頭顱,還有斬桃花的部分,詳細金額我不太記得,但是我前前後後差不多給了被告70,000到90,000元,其中紅包有2次是斬桃花的、1次是給小孩的,一次是6,000到12,000元不等,還有1次是8,000元的,被告叫我把錢塞在紅包袋內,然後封起來放在神明那裡,但被告並沒有把紅包退還;⑶被告用手指碰觸到我下體那一次,地點是在飲料店內,時間
是晚上,那一次的主要目的是被告說我婦科不好,要這樣處理才會通,不然小孩會一直纏著我,被告叫我自己把褲子脫掉,拉到膝蓋的部分,我記得被告是用食指或中指直接進去我的下體;⑷之後我有全身裸體過火爐,地點也是在飲料店內,時間是晚
上,主要目的是不要讓小孩的靈魂在我附近跟處理婦科問題,被告講得很可怕,小孩子會一直在我身邊讓我做事不順,我的婦科也不會好,我會覺得害怕恐懼,這一次是我自己脫衣服,當時甲○好像在外面;我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用手去碰觸我的身體,他不是拍我的肩膀,被告好像有摸一下我的胸部,理由好像是要看有沒有髒東西,時間應該是不長,不是很猥褻的那種碰,可能稍微摸到而已,我覺得不舒服,才趕快穿衣服的;⑸我沒有看過被告在別的地方處理小孩或斬桃花的法事,被告
親自對我做法就是手指插入陰道跟過火爐摸胸部這兩次;我們是透過甲○約在飲料店,這兩次去飲料店做法事,都是甲○通知我的,被告會打電話給甲○叫我現在馬上過去,被告沒有事先跟我們講什麼,只有說有事要處理,我到那邊之前都不知道被告要如何做法,他是當場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意旨另以:證人甲○、乙○各自之前後供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證人乙○之陰道,依證人乙○所稱,證人甲○當時被支開也不在場(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50頁反面),應未見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證人乙○陰道之情形;另被告對證人乙○強制猥褻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時間表示其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用手去碰觸她的身體,若被告確有碰觸乙○胸部,證人乙○理應會有強烈印象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且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尚難期待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甚至於案發將近3年後至法院作證時,均能為完全無誤之陳述,況因個人陳述能力不同,訊(詢)問者問題問法之不同,均可能造成證人前後之證述就細節之處無法完全相同,或部分事實於某次訊(詢)問過程因未問及而漏未陳述,或因問問題之方式、次序,導致證人證述之情節略有不同,均屬正常情況,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尚難憑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⒉查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口腔
、陰道之方式,與證人甲○為性交行為;並曾以手指觸摸證人乙○之下體,及以進行法事為由,要求證人乙○全身脫衣跨過火爐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 江泳瀅 【即被告之配偶】有無在104年9月間是否跟甲○說你是九尊神明附身,可以治療甲○的婦科疾病,甲○因此陸續交付你們41,200元?)有,我與江泳瀅有以上開理由跟甲○講,但金額沒甲○說的那麼多,大約10,000多而已……。(問:你跟江泳瀅是否跟乙○說要藉助神明力量治療子宮,若不繼續處理,之前處理的事都浪費了,江泳瀅並在旁邊對乙○保證,如得神明庇護之丁○○協助,必能醫治疾病更改命運等語,你於104年11月某日內,在玉門路168飲料店,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我確實有以上開言詞對乙○表示,並於上開時地用手指插入乙○陰道,但江泳瀅並不知情,乙○是自願讓我這樣做的,她相信我這樣做可以讓她男友回心轉意回到她身邊。」(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問:有無跟乙○說過你有神力,可以治療婦科疾病,也可以幫忙夭折子女作法事?)本來是她的朋友(甲○)相信我,甲○就介紹乙○給我,乙○希望我幫她將男友挽回,另外子女的事,我就叫她買一些拜拜的東西,我叫她去拜,但她說她不要,叫我幫她去拜,我有學過泰國降術。可以幫她處理婦女不適、小孩投胎之類的,這對甲○有用,有準甲○才介紹乙○給我的。(問:子女投胎的法會你收了多少錢?)她給我10,000元紅包,其他買東西多少錢我沒有算。……(問:你拿多少錢幫乙○斬桃花?)3,600元。(問:是否在104年11月份某日晚上在西屯玉門路168飲料店地下室,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是她同意的,她自己脫褲子的。(問:為何乙○要這麼做?)因為我跟她說陰魂還在她肚子裡面,我就用手指摸她陰道,但沒有插入,我是要感應她肚子還有沒有髒東西,我有感應到有髒東西,她自己也說肚子怪怪的。」(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9頁反面);「(問:有無在另外的不同的日期,在乙○全身裸露的狀況下撫摸乙○的胸部,要乙○繞過燒金紙的桶子?)……我沒有摸她的胸部,我只有拍她肩膀……她說她拿小孩拿太多,她身上有不好的東西纏著她,我本身有學過泰國降術,他這樣跨金紙,可以避邪。」、「我比乙○還先認識甲○,甲○叫我幫她找男朋友,我幫她實現了,後來甲○才介紹乙○給我認識」(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2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她們說我會看相,甲○說她很喜歡一個男的,希望我能幫她牽線,我有向甲○收過買拜拜東西的錢約500、600元;甲○後來介紹我認識乙○,要我幫忙把乙○的男朋友找回來,我本來不想幫忙,後來看了手相,並要她們去擲筊,我才同意幫助乙○,我有幫乙○辦過斬桃花之法事,我曾經向乙○收過6,800元紅包,6,000元我有還乙○,800元買小孩子東西,因為乙○說她有拿掉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曾向證人甲○表示其有九尊神明附身,可以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證人甲○相信被告自稱具有上揭能力之說詞,除給付被告法事費用約10,000元,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外,另介紹正遭逢感情問題之證人乙○予被告認識,證人乙○亦深信被告所稱其子女陰魂尚未投胎之說詞,因而陸續給付被告子女投胎超渡及斬桃花等法事費用予被告。此外,並有臺中市西屯區96號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證人甲○、乙○繪製之168商行及事發地點平面圖、證人甲○繪製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
771號卷第48至54頁)。據此,足徵證人甲○、乙○上開所證,被告以處理婦科疾病、感情問題或子女投胎為由,分別向證人甲○、乙○收受法事費用,及於上揭時、地,對證人甲○、乙○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節,要非子虛。
⒊又證人甲○、乙○於案發時,與被告僅認識大約2個月,證
人甲○、乙○當時均有交往中之男友或心儀對象,因而請託被告辦理法事以求感情順遂。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並無男女情愫,我沒有想過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的互動,除了請他幫我處理小孩,或是男友的感情事情和婦科病痛的問題之外,沒有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衡諸其等智識程度及與被告之關係,均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同意被告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之理,此觀被告曾於偵查中坦認其有以小孩陰魂尚在證人乙○之肚子,需藉助神明力量治療子宮為由,以手指插入證人乙○之陰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及觸摸證人乙○下體和要求證人乙○脫去衣物跨過火爐之前,均曾以擲筊方式獲得神明或甲○、乙○應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更堪認定證人甲○、乙○所述情節,被告以施作法事或宗教儀式為由,要求證人甲○、乙○配合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節,方屬真實。被告辯稱:甲○說不知道如何報答我,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很自然地講來講去,動來動去就發生關係了;乙○說身上有白帶之臭味,自己把褲子脫下來給我看云云,要屬荒謬無稽之詞,自無可信。
⒋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把甲○支開,一邊用手
性侵我,另一隻手就摸著自己的生殖器等語(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5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碰我下體,那一次甲○在場,可是她在外面或是去買東西,甲○是事後才在的,是被告把甲○支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手摸乙○下體那一次,當時我有問乙○,甲○要不要在場,甲○當時離開約1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知案發當時,證人甲○確實曾與被告、證人乙○同在飲料店現場。衡諸當時情形,證人乙○依被告指示脫去下身衣褲,心理狀態應甚為緊張不安,且其注意力應係集中於被告接下來預備作法之行為,在此情況下,證人乙○應有可能未注意證人甲○是否確實離開現場,其因不確定證人甲○是否有在旁目擊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過程,就其所知答稱證人甲○並不在場,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關於被告當時是否有將手指插入證人乙○陰道乙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不因被告及證人甲○、乙○就當時甲○是否在場之供詞,彼此間有不一致之處而有所影響。
⒌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有關被告有無
在過火爐時,觸碰證人乙○之身體時,依證人乙○所稱:我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用手去碰觸我的身體,他不是拍我的肩膀,被告好像有摸一下我的胸部,理由好像是要看有沒有髒東西,時間應該是不長,不是很猥褻的那種碰,可能稍微摸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推知被告當時觸碰證人乙○胸部時,並未有搓揉及持續撫摸之動作,證人乙○因此對於被告之動作細節並無強烈印象,以致於案發將近3年後至法院作證時,經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觸碰其身體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一時無法回復記憶,而未立即指訴被告有觸碰其胸部之動作,尚屬事理之常,而難認其指訴情節,有重大明顯的瑕疵。倘證人乙○欲誣指被告,實可渲染誇大被告對其猥褻之過程,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僅稱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之動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觸碰其胸部之時間不長,可能只是稍微摸到而已,並未渲染被告有何搓揉或用力撫摸之行為,更可徵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實無渲染誇大及誣指之情。
⒍綜上,證人甲○、乙○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前揭所
辯,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證人甲○佯稱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其感情問題及婦科疾病始會好轉,且事情已處理到一半,若不繼續處理就放棄,之後會發生嚴重之災難,被告不會再為甲○處理云云,要求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之口腔、陰道之行為;及有對證人乙○恫稱其子宮、腹部有陰魂未散,且患有婦科疾病,需陰陽調和始能解決,最快之方式就是用手指,及須全身脫衣跨過地面火爐,並讓其檢查胸部有無疾病,不然乙○之婦科會有嚴重問題,且小孩會一直在乙○身邊云云,並以施作法事為由,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證人乙○之陰道,或要求證人乙○脫去衣物,裸露全身,再徒手觸摸證人乙○之胸部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最高法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應指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倘一方無性交或猥褻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如無知受騙、不敢抗拒或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經查,由本件證人甲○、乙○於案發前,均曾支付被告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或子女投胎超渡、斬桃花等法事費用,證人甲○因認其與男友之感情關係確有改善,進而介紹正遭逢感情問題之證人乙○予被告認識,足見證人甲○、乙○當時對於被告自稱其有九尊神明附身,可以為證人甲○及乙○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之說詞,均深信不疑,被告利用證人甲○、乙○之宗教迷信,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對於證人甲○表示需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達成陰陽調和,其感情問題及婦科疾病始會好轉,且事情已處理到一半,若不繼續處理就放棄,之後會發生嚴重之災難云云;及對證人乙○恫稱其子女陰魂未散,且患有婦科疾病,需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或全身脫衣跨過地面金爐,並讓其檢查胸部有無疾病之方式,進行處理子女投胎及治療婦科疾病之法事,否則證人乙○之健康、工作及感情都會不順,若不繼續處理,之前處理的事都浪費了云云,對證人甲○、乙○之心理已足產生極大壓力,不需動用更為激烈之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證人甲○、乙○在深怕將招厄運降臨,危及其健康、感情及運勢之恐懼下,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足壓制證人甲○、乙○之意思自由,而配合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證人甲○、乙○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乙○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部分,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之口腔、陰道,或以其手指插入證人乙○之陰道,均屬性交行為甚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要求證人乙○脫去全身衣物,以手觸摸證人乙○胸部之行為,核屬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行為之「性」之意涵有關,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顯意在誘發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2罪)、強制猥褻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逞一己之淫慾,利用證人甲○、乙○迷信宗教之機會,以怪力亂神之說對證人甲○、乙○施加心理壓力,而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兼衡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證人甲○、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未受教育、曾以夜市擺攤及臨時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飲料店內,向證人甲○佯稱:甲○有婦科疾病,家庭、工作及感情均不順,亟需神明庇護化解,其有九尊神明附身,可以治療婦科疾病、求姻緣,需給付祈福、斬桃花等法事費用,又因神明上身會摔壞手機,此一損失需甲○負責賠償云云,致證人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法事費用包括現金約10,000元及G-shock廠牌手錶1支、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1部予被告。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期間,在上址飲料店內,向證人乙○佯稱:乙○夭折之胎兒無頭顱,冥府不收,需加以超渡以求順利投胎,感情方面則需斬桃花,其可為乙○施以法術,然需收取超渡法會及斬桃花等法事費用,又因神明上身會摔壞手機,此一損失需乙○負責賠償,乙○需交付首飾予以過火作法,日後即可返還予乙○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法事費用包括現金共計69,600元及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重要而足以影響意思形成之「過去或現在之事實」,使受詐欺之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至於不真實之情事,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情事與相對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宗教之教義、教理是否真實存在,及所實施之各項宗教儀式是否足以達到各該宗教所宣稱之效果,因涉抽象且人類科學不可驗證之範疇,無所謂真偽,法院所得審認者,並非行為人所傳述「非科學信仰」之真實與否,而係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傳述之「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相信與否,如行為人信其所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實時,即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而難與詐欺罪責相繩。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及江泳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向甲○收過祭拜物品之費用500、600元,另外甲○為了感謝我沒有向她收紅包,有給我手錶1支;又甲○曾經給我1個很舊的無法上網之iPad、亞太行動電話1支,並曾用我太太買給我之行動電話和甲○交換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1支,這部分與作法無關;我幫乙○作法,只有收過紅包6,000元和800元買小孩子的衣服,且紅包已經退還乙○,我並未向乙○拿過項鍊與鑽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另辯護意旨略以:詐欺取財必須要施用詐術陷於錯誤,為財產上處分及受有損害等要件,依證人甲○、乙○之證詞,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確實有用於法事花費,證人甲○亦稱其感情狀況確有改善,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又證人乙○一開始即不認為被告所稱之法術能夠為其超渡子女或改善感情問題,自無陷於錯誤的問題,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對證人甲○表示其有九尊神明附身,可以為證人甲○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證人甲○因確有被告所稱之部分婦科疾病,被告並知悉其曾發生車禍一事,因而對被告心生信任,陸續給付被告法事費用約10,000元,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及化解日後災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被告三星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AD平版電腦1部,因為那時候他知道有關算命那些東西,我如果要解決那些問題,必須要支付東西給他;後來我身上真的沒有錢,變成被告只要看到我身上有帶什麼東西或有新的行動電話,他說如果要起乩的時候,他會摔行動電話之類的,所以我們必須要支付那些東西給他;被告那時候有看到我戴手錶,他叫我把手錶給他戴,然後他也就沒有再歸還給我,手機跟平板的話,他有說到他女兒也會這些怪力亂神的事,可是他們每次只要一發功就會摔手機,他們家已經沒有手機讓他女兒摔了,然後就一直要我們給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9頁反面)。
二、另被告向證人乙○告稱:乙○之小孩沒有頭,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在外面流浪很可憐,且須進行斬桃花之法事,乙○與交往對象之感情才會順利等情,證人乙○因信任被告所言,陸續給付被告子女投胎超渡及斬桃花等法事費用約70,000元至9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鑽戒跟黃金項鍊是因為我是離婚的,鑽戒是前夫給我的,大概4到5萬元、項鍊大概1萬多元,被告說為了要跟前夫撇清關係,必須把那些東西交給他去處理,我才可以跟之後交的男朋友比較好,這兩樣東西被告都泡在水裡用杯子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學過泰國降術,並在印尼學過法術,然其要求證人乙○跨越金紙可以避邪,該金紙係臺灣一般之金紙云云,顯不符合常情,尚難認為實情;且證人 江泳瀠 於偵查中證稱:我僅見過被告燒金紙,然未見過被告有何具體儀式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從事改運之專業能力,並非無疑;又被告自稱無須神像,僅需念咒語即可改運云云,復斷言證人乙○、甲○患有婦科疾病,得施以咒語、作法為其等改運、治療云云,此情顯不符常情,足認被告確有假以九尊神明附身之名義,對證人乙○、甲○謊稱上開事由無訛。然而,夫妻間之感情或人與人之間的感情,雖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事業的改善,或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亦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惟以念咒、作法等方式,為他人消災解厄、超渡嬰靈、求男女姻緣及身體健康、斬桃花等,在一般民俗信仰仍非鮮見,被告向證人甲○、乙○宣稱其有神明附身,具有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疾病之能力,或非全然無據,雖無科學證據證明確為真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虛妄,而屬當事人間「接受與不接受」、「相信與不相信」的心理過程,而屬宗教自由之範疇。且證人江泳瀅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從事神壇類的工作等語,然其亦證稱:我跟被告之前在桃園生活,那時我有聽被告說過他會有神明上身,所以我不能隨便去拍他的背,而且他有帶我去路邊燒過金紙等語(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雖未開設神壇,以宗教服務為業,然其素日即有從事宗教民俗儀式之行為,對其配偶即證人江泳瀅亦曾有鬼神之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陳述之「非科學信仰」教義,或其所施之宗教民俗儀式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每次1,000、2,000元之紅包,被告會跟我講他去廟裡拜拜需要買水果、金紙等物品,或是處理法事需要多少費用,有時候被告還會叫我去買東西,所以確實是有買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有買水果拜天公,他都是用講的,東西是他去買也不是我們去買的,詳細有沒有買我們也不清楚,被告就是在我們飲料店那裡燒金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如未另有刻意假造玄秘情境以誘使證人甲○、乙○陷入鬼神迷信之情狀,尚難認其對證人乙○、甲○告以可為其等求男女姻緣、消災解厄、超渡嬰靈等,即係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從而,被告縱有可能藉神明附身等說法,進而對證人甲○、乙○宣稱其有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之能力,而向證人甲○、乙○收受法事費用或其他財物,然此亦均係出於證人甲○、乙○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假藉信仰之外觀,趁他人處於因感情、身體問題,而感覺煩惱、焦慮、無助或不適,在理性思考空間受限狀態下,誆稱能以施作法術之方式,解決其所遭遇之問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顯不相當之財物交付,而足以認定係以宗教信仰及民俗為名,而行詐騙斂財之實。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甲○、乙○施用詐術並藉此取財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2│犯罪事實二、│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一)│刑肆年陸月。│├──┼──────┼─────────────────┤│3│犯罪事實二、│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二)│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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