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許獻宣
許獻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斐絮
蔣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世安 被告 李鴻文
謝佳臻 李洪魚 李文城 郭季菁 李妍菲 李信宗 李信寬 李王省 李秀鳳 李曾榮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蘇僅茹 被告 李珍杰
李秀珠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5)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定。
貳、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48年間在系爭173地號土地上修繕整建之建築物基地範圍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每年租金應調整為按上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7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二)」追加被告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並於同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面積68.56平方公尺、編號
173(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編號173(3)部分面積67.59平方公尺、編號173(4)部分面積180.13平方公尺、編號173(5)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編號173
(6)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73(7)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173(8)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編號
173(9)部分面積30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17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李王省、李秀鳳、被告 李曾榮應 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3)、(9)部分之地上物遷出。3.被告謝佳臻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2)、(8)部分之地上物遷出。4.被告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李信寬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二、備位聲明: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承租原告共有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為173(1)、(2)、(3)部分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二)」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面積合計220.37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第222頁及背面),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李鴻文、謝佳臻、李洪魚、李文城、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李信寬、李王省、李秀鳳、李曾榮等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許獻政與許獻宣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而訴外人 李國忠 自43年間起承租系爭17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每年土地租金為稻米200台斤,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
(二)比對66、104年間空照圖顯示,於66年間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僅有ㄇ字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編號173(
2)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編號173(3)部分(臺中市○○區○○路○○○號),其餘則為一片樹林,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
106年9月8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15694號函檢送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顯示,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及自4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4)、(5)、(6)、
(7)、(8)、(9)部分地上物係於66年之後增建,並非43年間租賃關係開始時之租賃範圍,應屬無權占有。
(三)依前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顯示,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核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314-03號)記載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之材料不同,顯已喪失同一性,兩者並非同一地上物,足見原先「土竹造(純土造)」房屋業已重建為紅磚、水泥建材結構體房屋,亦即訴外人李國忠興建「土竹造(純土造)」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173地號土地,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遷出。
(四)前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李國忠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李國忠於71年3月3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洪魚與其
5名子女即被告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共同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73(1)部分面積68.56平方公尺、編號173(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編號173(3)部分面積67.59平方公尺、編號173(4)部分面積180.13平方公尺、編號173(5)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編號173(6)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173(7)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編號173(8)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編號
173(9)部分面積305.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17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李王省、李秀鳳、被告李曾榮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3)、(9)部分之地上物遷出。3.被告謝佳臻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2)、(8)部分之地上物遷出。4.被告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李信寬應自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73(1)部分之地上物遷出。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 倘鈞院 認為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面積68.56平方公尺、編號173(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編號173(3)部分面積67.59平方公尺,合計220.37平方公尺,計算租金。
(二)依臺中市105年12月糧價情形調查表之平均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6元換算,年租金200台斤約5,520元,明顯過低,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請求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面積合計220.37平方公尺,應按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金額調整租金。
(三)並聲明:1.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承租原告共有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二)」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
173(1)、(2)、(3)部分面積合計220.37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李鴻文、謝佳臻、李洪魚、李文城、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李信寬、李王省、李秀鳳、李曾榮則以:
一、訴外人李國忠自43年間起承租系爭17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每年土地租金為稻米200台斤,於105年5月間約1200多元。
二、如附圖所示編為173(1)、(2)、(3)、(4)、(
5)、(6)、(8)、(9)部分地上物,係由訴外人李國忠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李國忠於71年3月3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洪魚與其5名子女即被告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共同繼承,且前開建物並未進行改建、擴建或補強。
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73(
1)、(2)、(3)、(4)、(6)、(7)、(8)、(9)部分及其他空地部分,至如附圖所示編為173(5)部分,則非屬承租範圍。又如附圖所示編為173(7)部分地上物係由不知名第三人興建使用。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83年間門牌整編前其門牌號碼均為長生路152號。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李文城、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居住使用,及編號173(2)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李鴻文、謝佳臻、李洪魚居住使用,以及編號173(3)部分建物由被告李王省、李秀鳳、李曾榮居住使用。而被告李王省之夫即訴外人 李曾耀 為訴外人李國忠之弟,被告李秀鳳與李曾榮則為被告李王省與訴外人李曾耀之子女,訴外人李國忠於前開房屋興建完成時,有同意訴外人李曾耀一家人居住前開房屋。
五、系爭173地號土地位處偏僻,附近無其他住家或任何商業活動,經濟價值甚微,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面積為68.56平方公尺,及編號173(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面積為84.22平方公尺,及編號173(3)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面積為67.5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
4)部分車庫之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及編號173(5)部分1樓平房之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及編號173(
6)部分廁所之面積為0.99平方公尺,及編號173(7)部分鐵皮屋之面積為0.1平方公尺,及編號173(8)部分建物之面積為90.57平方公尺,及編號173(9)部分建物之面積305.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106年6月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73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1日以甲地二字第106000465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99頁、第115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83年間門牌整編前其門牌號碼均為長生路152號乙節,有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16日以中市外戶字第1060001959號函檢送門牌整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原告主張:系爭173地號土地為原告許獻政與許獻宣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且訴外人李國忠自43年間起承租系爭173地號土地,每年土地租金為稻米200台斤,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5)部分1樓平房面積36.72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李國忠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李國忠於71年3月31日死亡後,乃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洪魚與其5名子女即被告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共同繼承,且如附圖所示編號173(5)部分面積
36.72平方公尺並非租賃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20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5)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鐵皮屋面積0.1平方公尺,係由訴外人李國忠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李國忠死亡後,乃由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共同繼承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
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7)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比對66、104年間空照圖顯示,於66年間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僅有ㄇ字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173(1)、(2)、(3)部分,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6年9月8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15694號函檢送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顯示,坐落系爭
173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及自4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可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4)、(6)、(7)、(8)、(9)部分並非43年間租賃關係開始時之租賃範圍,應屬無權占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再查:
1.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06年9月8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15694號函檢送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面積143.8平方公尺、63.1平方公尺,自4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充其量僅顯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僅限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
(3)部分。
2.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之基地呈現ㄇ字型,並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則分別位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東側、北側,且編號173(1)部分建物之西側與系爭173地號土地之西側經界線之間存有三角形空隙,及編號173(1)、(3)部分建物之南側均未緊鄰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以及編號173(2)部分建物之北側亦未緊鄰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北側經界線等情,有原告所提位置示意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9至99頁、第115至116頁),足見於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之際,並未規劃限制僅得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是以,被告辯稱: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4)、(6)、(7)、(8)、(9)部分及其他空地部分,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73(4)、(6)、(7)、(8)、(9)部分,非屬租賃範圍等情,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4)、(6)、(7)、(8)、(9)部分及其他空地部分,嗣李國忠於71年3月31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乃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洪魚與其5名子女即被告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共同繼承,是以,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得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
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4)、(6)、(7)、(8)、(9)部分及其他空地部分。
(六)又原告主張:依前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平面圖顯示,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核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
314-03號)記載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
3)部分建物之材料不同,顯已喪失同一性,兩者並非同一地上物,足見原先「土竹造(純土造)」房屋業經重建為紅磚、水泥建材結構體房屋,亦即訴外人李國忠興建「土竹造(純土造)」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
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173地號土地,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另查:
1.原告於107年1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因土木技師表示無法鑑定特定年份,且包覆建材之外牆、房間隔牆、樑、柱等需經鑽孔取樣,始得鑑定材質,因被告不同意破壞性鑑定,故聲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採取非破壞性鑑定方式,鑑定其室內及室外之建材材質,及有無經過修繕或補強等語,本院遂依前開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非破壞性鑑定方式,鑑定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之室內及室外之建築材質,及其樑、柱、牆壁、地板、屋頂、屋瓦等結構有無修繕或補強等情,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5月2日以(
107)中土鑑發字第314-0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技師親至標的現場拍照,針對現場建物外觀及房屋之樑、柱、牆壁、地板、屋頂、屋瓦確認紀錄如下:(1)編號173(1)部分建物無補強,除天花板施作輕鋼架,及室外屋頂瓦片有修繕外,其餘室外牆面,及室內之牆面、樑、門柱、地坪均無修繕。(2)編號173(2)部分建物無修繕,亦無補強。(3)編號173(3)部分建物無補強,除室內外地坪及室內牆有修繕外,其餘室外之牆面、屋頂,及天花板、室內門柱、樑均無修繕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59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僅有小部分進行修繕,並無補強情形。
2.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
2)、(3)部分建物之材料為紅磚、水泥砂漿、油漆、輕鋼架、木頭、磁磚、石材、瓦片等情,固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不同,惟前開鑑定報告書係以拍照紀錄方式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
(2)、(3)部分建物之外部包覆材料,並未以鑽孔取樣方式鑑定其內部建材,自難僅以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之外部包覆材料,而逕行推論訴外人李國忠所興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3.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李文城、郭季菁、李妍菲、李信宗居住使用,及編號173(2)部分建物現由被告李鴻文、謝佳臻、李洪魚居住使用,及編號173(3)部分建物由被告李王省、李秀鳳、李曾榮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
208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173(
1)、(2)、(3)部分建物現仍供人居住使用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現仍得供人居住使用,尚難認租賃之期限已屆滿,原告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173地號土地。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忠興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173地號土地等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4)、(6)、(7)、(8)、(9)部分及其他空地部分,嗣李國忠於71年3月31日死亡後,該租賃關係由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共同繼承,迄今尚未消滅,是以,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得基於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4)、(6)、(7)、(8)、(9)部分及其他空地部分。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5)部分面積
36.7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消滅,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1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200元,及於107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68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17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於107年間已有下降情形。復查,坐落系爭1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建物之四週為林地,及其北側、東側各有1條產業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位置示意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69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辯稱以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租金,尚屬適當。
(四)參以,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部分面積
68.56平方公尺、編號173(2)部分面積84.22平方公尺、編號173(3)部分面積67.59平方公尺,合計220.37平方公尺計算租金等情,是以,按系爭17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其年租金為1,111元(計算式:220.37×168×3%=11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低被告辯稱每年租金稻米200台斤,於105年6月間換算約1200多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亦低於原告主張每年租金稻米200台斤,以臺中市105年12月糧價情形調查表之平均值每公斤46元換算約5,52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以,原訂每年租金稻米200台斤,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及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承租系爭1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為173(1)、(2)、(3)部分之土地年租金,應自107年9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二)」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終止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73(1)、(2)、(3)部分面積合計220.37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聲請及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被告李洪魚、李鴻文、李文城、李珍杰、李秀珠、李秀美連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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